委託銀行付款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

 

陳自強*

 

 

本文刊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56期,199612月,頁1-43,全文約41830字。

文中所附記頁數均為刊載於政大法學評論頁數。

 

.問題之說明

 

        .金錢債務之清償,傳統上,以現金支付為其首要方法,時至今日,日常生活中一般之小額交易,亦以此為常。現金支付,法律上,債務人係以使債權人取得表彰一定金額貨幣之直接占有,從而,其所有權之方式(民法七六一條 [1] 第一項本文)[1],清償其債務(民法三○九條第一項),債權人因而立即處於得直接支配該貨幣之法律上地位,對債權人而言,最確實而可靠。然而,現金支付,並非僅見其利,未見其弊。蓋金錢之債並非種類之債,而為金額之債,運送至債權人住所途中,現金若發生遺失被盜等情事,債務人須承擔其危險,債務人不得主張給付之標的物業經特定(民法二○○條第二項),免給付義務(民法二二五條第一項)[2]。現金移轉之過程中,發生滅失,縱屬絕無僅有,一般情形下,無論是債務人現金之獲取,或債權人之點收,抑或銀行之支付,皆需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金額愈高,此等交易成本Transaktionskosten愈高。因而,避免現金滅失之危險、儘可能降低現金移轉之成本,從當事人雙方個別利益之考量,或整體經濟之觀點,皆為吾人所樂見。在此背景之下,所謂非現金支付方式der bargeldlose Zahlungsverkehr,遂運應而生,隨諸科技之發達,且愈益細緻化。

        非現金支付方式中,在我國,傳統上以支票付款最為發達,此外,所謂郵政劃撥、匯款,亦流行已久,早已成為通行之支付方式。邇來,委託金融機構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非現金支付方式,其重要性漸有凌駕傳統現金繳款之勢[3]。諸此非現金支付方式,皆有銀行媒介其間,除支票之執票人直接至付款之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外,其他大多數之情形,即委託銀行託收支票、匯款、或代繳水電費等之情形,銀行僅將金錢債權之數額記入債權人之存款中,債權人之存款因而增加。法律上,債務人清償金錢債務,非如傳統之付款方式,使債權人直接取得現金,而係以使債權人對銀行取得相當於該數額之債權之方式為之,此時,債之關係消滅之時點,究在銀行將委託之數額記入債權人之存款賬戶之時,抑或須待債權人實際至其帳戶提領時,雖可能有異說,但一般採前說,蓋銀行將委託之數額記入債權人之存款賬戶之時,債權人雖尚未領得現金,而僅對銀行取得記入金額之債權,但債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該數額之地位,故不應成立間接給付(民法三二○條),而應認為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民法三○九條)[4] [2]

 

        2.在委託銀行付款之法律關係中,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僅其一端,銀行與客戶間,亦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形成首尾相接、密不可分、錯綜複雜之契約網。關於各該契約具體之法律性質及法律關係之檢討,應俟諸來日[5]。其間所發生之法律問題中,最為人所津津樂道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居其首。

        委託銀行付款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屬多角關係Mehrpersonenverhältnis不當得利之案型。所謂「三角關係Dreiecksverhältnis不當得利」之用語,乃發軔於德國學者Barnstedt[6]。王澤鑑教授認為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係因第三人參與他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7]。至於,何種案型為此之屬,則人言人殊,氏認主要案型有八:即1.串聯給付、2.縮短給付、3.指示給付、4.第三人利益契約、5.債權讓與、債務承擔、6.保證..第三人清償..誤償他人之債[8]。其中,所謂廣義之指示給付關係Anweisung im weiteren Sinne、清償第三人之債、真正利他契約[9](民法二六九條以下),為一般所共認者也[10]

        其中之廣義之指示給付關係,除民法上之指示證券(民法七一○條以下)外,尚囊括所謂縮短給付abgekürzte Lieferung[11]、匯款Giroüberweisung或支票付款Scheckzahlung等委託銀行付款之情形[12]。其間所涉及之法律關係之性質,雖千差萬別,但「指示給付」之存在,為其共通之特徵。就吾人所熟知之支票付款(票據法第四條)而言,除因有效之票據行為而發生之票據關係外,發票人與票據之第一取得人間、發票人 [3] 與銀行之間,莫不存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前者,稱為票據原因,後者,票據資金,學說上統稱為票據之基礎關係或原因關係[13]。不當得利法上,付款人與執票人間,為所謂之給與關係Zuwendungsverhältnis[14];付款人對票據債權人為給與,因係受發票人之委託,故常基於與發票人間之法律關係獲得補償,故付款人與發票人間,形成所謂之補償關係Deckungsverhältnis;發票人與票據之第一取得人間原有之法律關係,則稱之為對價關係Valutaverhältnis[15]。於其他之指示給付關係,給與之客體,在縮短給付,得為動產、不動產、甚至勞務之供給[16];在委託銀行付款之情形,得為金錢,通常情形為債權。

        無論如何,給與之人依指示人之指示,給與於受領人後,指示人若陷於支付不能,而給與之人尚未自指示人獲得應得之補償時,對給與之人而言,能否向受領給與之人直接請求返還,事關重大。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其發生之原因,雖可能係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基礎關係,因發生該關係之契約不生效力而有欠缺[17](下述,三),然而,基礎關係因契約無效、被撤銷、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之情形,究不多覯。絕大多數之情形,銀行咸按委託人之指示,將一定之金額匯入委託人之債權人銀行之帳戶中,委託人對其債權人之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銀行則向其委託人獲得所需之資金。不當得利問題之所由起,多肇因於指示本身之欠缺,如對同一匯款委託為重複之匯款、對錯誤之人為付款、匯款之金額超出委託之金額、對偽造或變造之支票或匯款委託書付款、對欠缺簽名之支票付款、或對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為付款等等。諸此所謂指示之欠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18],何人得向何人請求一定金額之返還,理 [4] 論上、實務上均屬不當得利法上重要之問題(下述,四)。委託銀行付款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既為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實務上最重要之案型[19],詳析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探尋解決之方向,價值判斷之依歸,當有助於實務問題之解決,與不當得利制度之理解。

 

        3.委託銀行付款,事實上,係經濟生活分工化、細緻化之體現:透過銀行媒介金錢債務之清償,原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單純之二人關係,卻分化為三人關係,甚或三人以上之關係。民法債編各論有名契約之規定,無不在規範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如買受人與出賣人、出租人與承租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關係。債之關係中若出現所謂之第三人,如代理人(民法一○三條以下、一六七以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二二四條)、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民法一八八條),其行為對前開契約關係之影響,應依民總或債總一般之規定解決之,而該第三人與契約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則又應依委任(民法五二八條以下)、僱傭(四八二條以下)等各該契約類型之規定定之。諸此由兩個以上之契約關係組成之契約網Vertragsnetz,若發生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動關係」,應如何予以回復原狀[20],誠為不當得利法所遭遇之重大挑戰。

        推源其故,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係以僅一方受有利益之情形為其規範之對象,原未考慮到雙務契約之特殊性[21],得否毫無條件適用於雙務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關係,本已不無斟酌餘地。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涉及第三人,除民法一八三條無償受讓人之返還責任之規定外,更無隻言片語。就德國民法之現狀而論,學說判例在面臨法律關係、利益狀態皆不盡相同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型時,似略顯徬徨無依、不知所措。德國波昂大學教授Horst Heinrich Jakobs在評論Martinek[22]Canaris[23]二位教授對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BGH JZ 1991,410所為之評釋時,曾喟然感嘆: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問題解決之「困難,已到教授自己亦力有未逮之程度」,所有可能之解決方案,皆曾出現在學說或判例中,若以之為試題,出題之人根本無從判斷考生之優劣高低,故建議國家考試勿以之為命題之對象[24]。其說雖不無言過其實,當然受到 [5] 二位被批判之學者激烈之反駁[25],但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問題之棘手複雜,則為眾所共認,Schlechtriem教授稱之為不當得利法中之夢魘[26],堪稱傳神。

        我國與德國不當得利法之規定[27],皆極盡抽象概括之能事,相較之下,我國民法較德國民法更為言簡意賅[28],其有待判例學說之填補者,當所在多有。我國不當得利法之體系,雖已臻燦然大備,然理論精緻化之程度,究與德國不可同日而語。然則,我國不當得利理論之發展,是否有必要踏襲德國學說之腳步,尤其在解決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例時,德國學說現所處之渾沌難明之狀態,是否為成長過程必經之路,頗發吾人深省。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所以成為德國學說聚訟紛紜之所在,相關之文獻,汗牛充棟,與現代不當得利之非統一說之確立有關。依非統一說,不當得利應區別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而類型而異其構成要件,此於單純之二人關係,當有助於不當得利功能之理解與法律適用(下述二、A)。財產損益變動關係若涉及二人以上時,究應適用給付或非給付不當得利、如何適用,卻非一見即明,極具爭議性,無法單純地以概念為邏輯操作即能得其答案。此時,倘過度陷溺於比較法上學說之介紹,將不能自拔於理論之糾纏,迷失方向。故而,暫且擺脫理論之糾纏,分析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探求法律既有或可資接受之價值觀點,毋寧為當務之急(下述,二、B-D)。

 

.問題解決之基本方向

.統一說與非統一說

        關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涉及不當得利體系構成。依傳統之見解,不當得利之成立不因類型之不同而有異,其成立要件有三:即(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有損害;(三)無法律上之原因。何謂無法律上之原因[29],則有求諸統一之基 [6] 礎者[30],亦有分別給付與非給付二情形異其判斷者[31]。依現代不當得利發展之現狀,德國通說所謂之非統一說Trennungstheorie,非唯於無法律上原因之判斷上區別給付與非給付二情形,在體系構成上,即分別不當得利為給付不當得利Leistungskondiktion與非給付不當得利Nichtleistungskondiktion二類型,而異其構成要件[32]。我國學者中,採此意義下之非統一說者,首推王澤鑑教授,例如,氏認為前者之成立要件為:(一)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三)給付欠缺目的[33];而非給付不當得利中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則為:(一)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無法律上原因[34]

        本文認為[35],不當得利雖有其統一之功能,即回復於法無據之財產變動關係,然不當得利之基本規範,民法一七九條本身為要件開放、有待價值填補之概括條款,亦屬不刊之論。因而,如何具體化其構成要件,當有相當之發展空間。德國現代不當得利法,區別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並藉諸給付之概念以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固為可能之解決方向(參照下述,三、B)。然而,過度強調給付之概念、給付關係之當事人,導致不當得利之適用,再度溺陷於概念法學之窠臼。因而,不墨守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兩斷論,針對案例之特殊性為類型化之思考,以求得符合各該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之解決,亦不失為可行之途[36]。他方面,類型化之研究,不應無視法律體系價值一貫性與無矛盾之基本要求,故同時參酌類似案例之法律狀態,辨其異同,探尋共通之法律原則,除個案之具體妥當性外,更使法律適用清楚明確,亦為責無旁貸[37][7]

 

.給付串聯與縮短給付

        委託銀行付款之不當得利,既屬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型,則其解決方向,當與其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例有共通之處。故本文雖以委託銀行付款之不當得利為主要之論述對象,對其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案型,當不能視而不見。本諸法律適用公平之基本要求,相同之案例,應為相同之處理[38],則其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型,尤應引為參考對比之具。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研究,一般認應以給付串聯與縮短給付為討論之出發點[39]

 

.給付串聯

        隨諸經濟分工之細緻化,非唯商品之製造與銷售,分工合作,就銷售之本身,亦不斷分化出複雜之銷售網路,物品之輾轉買賣遂極為常見。給付串聯Leistungskette,乃其較單純之形態,即第一出賣人乙(如商品製造人)出賣某物於甲(如總經銷商),甲受領該物後再將同一標的物出售於丙(如零售商),並使丙取得標的物之占有。此時,無論第一出賣人乙或第二出賣人甲,皆係以現實交付之方式,使其買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民法七六一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縮短給付

        於商品之輾轉買賣,若第二出賣人為中間商,僅單純擔任媒介商品之角色,則其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自己再交付買受人,或純屬多餘之舉,若能由第一出賣人直接交付標的物於第二買受人,則必能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如某產品之需用者丙向該產品之經銷商甲訂購某產品,甲轉向商品製造人乙訂購,並指示乙直接將產品交付於丙,即所謂之縮短給付abgekürzte Lieferung。若甲乙進而約定,丙對乙取得直接之給付請求權,則更構成以縮短給付為目的之真正利他契約[40],關此,非本文所得而論者,蓋與廣義指示給付關係利益狀態稍有不同也[41][8]

        於動產之縮短給付,所有權之變動關係,依通說[42],並非直接發生於乙丙,所有權係由乙移轉於甲,再由甲移轉於丙。動產所有權移轉,依民法七六一條之規定,須具備讓與合意之意思要素,及占有移轉之公示要素。前者,多分別默示成立於乙甲與甲丙之間[43],後者,乙依甲之指示將標的物交付於丙,丙因而取得標的物之直接占有,較不成為問題。就乙移轉所有權於甲所必要之交付,係依所謂被指令人Geheißperson而為之交付[44],當乙依甲之指示將標的物交付於丙時,甲之指示顯現甲對標的物得行使事實上之支配,故應認甲於乙將標的物交付於丙之同時,亦取得標的物之占有[45]。就所有權之變動關係而言,乙並非直接將所有權移轉於丙,丙係由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甲取得之,從而,此種類型之縮短給付可稱之為「間接縮短給付」Lieferung übers Eck[46]

        縮短給付之標的物,若非動產而為不動產,情形則有不同。如乙出賣某筆土地於甲,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甲將該筆土地轉售於丙,後甲指示乙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丙,此時,無論如何,無法借用上述指令交付理論,認為甲亦曾經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蓋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七五八條),故丙並非從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甲取得所有權,而係直接由第三人乙取得。此種類型之縮短給付,可謂之為「直接縮短給付」direkte Durchlieferung[47]

 

.直接縮短給付及委託銀行付款

        委託銀行付款,係甲為清償其對丙之金錢債務,委託乙銀行付款於丙,如前所述,其清償,法律上,多以使丙取得對銀行之債權之方式為之,在類型之特徵上,類似於直接縮短給付:二者之乙皆係受他人之指示,而以自己之財產增益他人(丙),通常,給與之人基於其與甲之契約關係獲得補償,而甲之所以指示乙對丙為給與,係基於與丙之契約關係。甲乙丙三人間之三角關係,係由乙甲間之補償關係、甲丙間之對價關係、乙丙間之給與關係所構成,從而,二者皆屬廣義指示給付關係。不同者,為給與之客體:於直接縮短給付,為不動產,丙之取得其所有權,須依物權法之規定(民法七五八條參照),故屬於物權法上之指示給付關係sachen [9] rechtliche Anweisungslage;於委託銀行付款,為一定金額之債權,丙之取得一定金額之債權,依債法之規定,因而,可歸類於債法上之指示給付關係schuldrechtliche Anweisungslage[48]

        茲之「指示」,顯非單純類似民法五三六條之指示[49]。於民法上之指示證券,其所謂「指示」之法律性質,通說採雙重授權說:一方面指示人授權於被指示人,以被指示人自己之名義,為指示人之計算而向領取人給付。他方面,指示人授權於領取人,以領取人自己之名義,為指示人之計算,而由被指示人受領給付[50]。票據法上匯票或支票所用之「委託」(票據法二、四條)或其他廣義指示給付關係中之「指示」,亦應同此旨[51]。於前揭直接縮短給付之案例,乙受甲之指示,將某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丙,則乙對丙所為之給與,雖係基於乙之意思,但其目的並非在清償其對丙之債務,依通說,為所謂雙重給付Doppelleistung:基於指示中之雙重授權,乙對丙之給與,一方面,構成對甲之給付,乙對甲補償關係所生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民法七一三條、三一○條第一項參照);他方面,亦為甲對丙之給付,乙給與丙之同時,以使者之身份傳達甲對丙給付之目的決定Zweckbestimmung或清償決定Tilgungsbestimmung,因丙受領乙之給與,丙對甲對價關係所生之債權,亦因清償目的達成而消滅[52]。準此以言,給與人乙若基於補償關係對指示人負有債務,指示人依對價關係對執票人亦負有債務時,乙對丙之給與,使此二債務同時消滅。茲之「指示」,其法律上評價,相當程度已超然獨立於補償關係或對價關係,而具有特殊之意義。在不當得利問題之處理上,此意味基礎關係之欠缺與「指示」本身之欠缺,應屬不同之二層次,而有區別處理之必要。

 

.當事人利益狀態

        綜上所述,就所有權移轉關係上,間接縮短給付與給付串聯相同;類型特徵上,直接縮短給付則與委託銀行付款較為接近。不當得利問題之處理上,委託銀行付款 [10] 若應與給付串聯或縮短給付有所不同,須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就不當得利之適用而言,有重要之差距。本文認為,無論給付串聯或縮短給付,乃至於委託銀行付款,原則上,應適用相同之原則以解決不當得利之問題,蓋對給與之受領人丙而言,基於與甲之契約關係,甲應為給付之標的物,究係由甲親自提出(給付串聯),或由其履行輔助人(民法二二四條參照),或係第三人丙因甲之指示所為(縮短給付),無關宏旨,於縮短給付,丙對乙亦無直接給付請求權;對為給與之乙而言,基於與甲之契約關係,應為之給付標的物,究竟提出於甲(給付串聯),抑或直接提出於丙(縮短給付),一般而言,僅為給付方向之變更,甚至,僅為履行地之不同而已。此大方向下,應先簡述之給付串聯不當得利,蓋其處理上較不具爭議性,較易得到共識,以之推及其餘,問題不難迎刃而解。

.給付串聯之不當得利

        於給付串聯,因無所謂指示給付,故不當得利之發生,皆係起因於基礎關係之欠缺。

.甲乙間之契約不生效力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時,發生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乙對甲本得依民法一七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甲所受領之給付物,但因甲已讓售於丙,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之標的物返還不能,依民法一八一條但書之規定,甲應償還價額。且甲縱於受領標的物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民法一八二條第一項之目的限縮),蓋標的物之返還不能,係可歸責於不當得利受領人甲[53]

        反之,乙對丙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理由構成雖有不同,但皆達到此結論。事實上,從民法一八三條之反面解釋,即可得此結果,蓋此時甲係有償讓與於丙,無論甲是否免負返還義務,乙對丙皆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54]

 

.甲丙間之契約不生效力

        同理,甲丙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時,甲丙之間發生雙務契約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關係。乙對丙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主張返還標的物。

 

.雙重欠缺

        甲乙間與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均不生效力時,即發生所謂之雙重欠缺Doppelmangel。此時,形成二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聚合,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發生於甲乙與甲丙之間,雙重欠缺之存在,不可能導致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上發生根本之變化。有爭議者,係乙依不當得利規定向甲請求返還時,其返還之客體為何。關此,詳後述,三、C、4。[11]

 

.所有權移轉行為不生效力

        上述情形,皆僅債權行為不生效力,物權行為仍有效。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55]下,除非發生所謂之瑕疵共同Fehleridentiät[56],否則,債權行為不生效力,不當然使物權行為同其命運。若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歸諸不生效力時,受讓人根本未取得所有權,原則上,讓與人得依民法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其物。若僅甲乙間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丙得因善意受讓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民法八○一、九四八條),而乙不得向丙請求返還,蓋善意取得為丙取得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57]

.考量因素及價值判斷基準

        於給付串聯,原因行為不生效力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發生於該有瑕疵之原因行為之當事人間,給付之人不得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理由構成容或有別,但為學說一致之見解[58]。事實上,此結論之背後,有實質之考量因素及價值判斷基準存焉。以下由Canaris教授所提出實質價值基準[59],在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發展上,可謂位居起承轉合之關鍵點:氏彰顯價值判斷所扮演之角色與法律原則解決問題之功能,使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解決,不再只是單純給付之概念之操作,方法論上,適足為概念法學演變到價值法學之著例[60]。關此,可歸納為如下述點原則:

 

.契約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不受影響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發生於原因行為有瑕疵之當事人間,其目的之一,乃在使契約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不受該契約不生效力之影響。如甲丙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依本文見解[61],雙方對他方各自皆有獨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12] 求權,甲對丙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與丙對甲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亦處於雙務契約之履行上(功能上)之牽連關係,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民法二六四條類推)[62]。同理,若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亦不生效力時,乙對甲之標的物價額償還請求權,與甲對乙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間,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於雙重欠缺,若認乙對丙有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或認乙對甲得請求返還者,係甲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乙對丙得直接請求返還標的物[63],則丙喪失對直接契約當事人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機會,即丙無法主張甲尚未返還價金而拒絕返還標的物。抑有進者,甲亦喪失對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機會,蓋乙僅需對丙請求返還即得達到目的,而無須同時返還價金於甲[64]。因而,認乙對丙得直接請求返還標的物,將破壞雙務契約之牽連性,對甲或丙皆不公平。

        此原則與民法無因性原則亦若合符節。蓋使基礎關係不生效力之效果,限縮於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受其波及,係無因性原則所欲達成之目的。無因性原則下,所有權之取得,本不受他人間債之關係命運之左右,於甲乙間賣賣契約不生效力,允許乙對丙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請求其返還標的物之所有權,雖未直接違反無因性原則[65],但已抵觸其價值判斷,丙對其與甲間買賣契約之信賴已不足恃[66],其於交易安全之保護,誠有未週。

 

.公平分配當事人與訴訟角色

        原因關係有欠缺,僅該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得主張其欠缺,相應於此,當事人不得以該欠缺對抗該原因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斯為第二個價值基準。如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如認為乙對丙得直接請求返還,不啻乙得以該欠缺對抗丙,從危險分配之觀點,其不平,莫此為甚。蓋該欠缺乃發生於甲乙間之契約關係,第三人丙對避免錯誤之發生,乃至於適時發覺錯誤,皆無法置啄[67]。事實上,就公平分配當事人之角色與訴訟角色之觀點Verteilung der Partei- und Prozeßrollen,亦應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發生於基礎關係有欠缺之各該當事人間:契約若不生效力,通常,契約之當事人當較第三人更接近事實,更易於主張相關事實關係或 [13] 提出證據資料,自為訴訟當事人,當較易發現真實。若乙對丙得直接以乙甲間之契約不生效力為由請求返還,丙為對抗乙之主張,不得不爭執他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此乃強丙之所難也[68]

 

.公平分配支付不能之危險

        第三個價值基準,係當事人應自行承擔其契約當事人支付不能(清償不能,破產法第一條參照)之危險Zahlungsunfähigkeit; Insolvenz[69],而不能轉嫁於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蓋一方因信賴他方當事人而與之締結契約,同時支付不能之危險亦發生。當事人本得藉由審慎選擇契約當事人,調查他方之財產關係降低該危險;再者,因契約關係之存在,契約當事人較易知悉他方財務狀況之變化,對其惡化且較易及時採取保全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或擴大。

        因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時,若認乙對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從公平分配支付不能危險之觀點,亦有失其平:丙支付不能之危險,不應由非契約當事人之乙承擔;反之,甲支付不能之危險,本應由乙承擔,現乙反而能免此不利益,亦有欠公允[70]

        於給付串聯,綜上論述,買賣契約無論其一不生效力或二者皆不生效力,乙皆不得對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丙直接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其所據之基本價值判斷,又可歸納為上述三原則。若此結論與價值判斷,皆為眾所同認[71],則前揭原則所欲實現之價值,當儘可能實現於類似之案例中,以貫徹平等原則。

 

.基礎關係之欠缺

 

        關於委託銀行付款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應先探討基礎關係之欠缺。委託銀行付款所發生之基礎關係,繁簡不一。如債務人甲為清償其對丙之借款返還債務,委託其往來銀行乙,將一定之款項匯入丙某銀行之帳戶中,若該某銀行恰為乙銀行;或甲為清償對丙之債務,簽發以乙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於丙,因乙銀行亦為丙之往來銀行,故丙直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乙將款項記入丙之帳戶中,此時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較為單純:除甲丙間原有之對價關係外,甲乙間,補償關係,乙丙間,則為給與關係。不同於於串聯給付或縮短給付者,乙丙之間已有一定契約關係之存在。若該某銀行非乙銀行而為B銀行,則乙銀行為完成委託之事務,須再委託B銀行,此時,除甲丙間原有之對價關 [14] 係外,在匯款之情形,委託匯款之甲與受委託之乙銀行間、乙銀行與受款之銀行B間、受款之銀行B與債權人丙間;在支票之場合,委託代收之丙與受委託之B銀行間、B銀行與付款人乙銀行間、乙銀行與發票人甲之間,亦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72]。此種委託付款之方式,雖較為複雜,事實上,僅為補償關係之切割,易言之,原本甲乙間之補償關係,因有第二銀行之介入,使補償關係分別發生於甲乙間、乙B間,給與關係則發生於B丙間。在國際匯款,受委託匯款之銀行乙,因與受款銀行欠缺直接之業務連繫,而須再委託第三或第四個銀行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此時,法律關係因含有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使不當得利問題之解決,甚為棘手,非本文所得而論者[73]。就單純之內國委託銀行付款而言,無論涉及之銀行之多寡,不當得利問題之處理上,所適用之原則相同,故本文擬以最簡單之三人關係為討論之對象,其餘複雜情形,當可舉一而反三。

        關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問題解決之基本方向,既如前述。若其所揭櫫之考量因素及價值基準成為共識,依本文之見解,問題在於如何適用法律,實現此價值。關於不當得利要件之構成,如前所述(二、A),依對不當得利體系理解之不同而有差異。以下,先檢討我國傳統見解下所理解之構成要件,其解決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問題之能力,再論德國現代之非統一說之情形。

 

.我國傳統不當得利體系之困窮

        依我國傳統之見解,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有損害;(三)無法律上之原因。乙銀行付款於丙時,丙受有利益,構成要件之認定上,並無疑義。問題在於其受有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應先於法律上原因有無之判斷。事實上,關於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最具爭議性之問題,係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之確定,易言之,基礎關係欠缺時,何人得向何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依我國傳統之見解,財產損益變動關係涉及二人以上時,此損益變動關係人之確定,主要之關鍵,係致他人受損害之「致」之認定問題。此之「致」,一般咸認為受益與受損之間須有因果關係[74]。至於,何種 [15] 情形,始得認為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又有直接因果關係與非直接因果關係說(社會觀念說)之爭論[75]

 

.直接因果關係說

        直接因果關係說認為受益與受損間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至於是否有直接性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76]。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如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衹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77]

        直接因果關係說係支配德國民法制定後三十年流行之見解[78],主要在解決三角關係之案例,及在諸如給付串聯、向中間人為給付(如間接代理人)、基於無效契約所為之給付等案型[79]。現代不當得利體系確定後,德國通說質疑該理論解決問題之能力[80],認其無法積極地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故不必以之為構成要件,獨立加以判斷。充其量,該理論僅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具有排除不可能成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人之消極功能,易言之,若甲係從第三人丙之財產受有利益,原則上,不可能成為乙不當得利請求之債務人,至於,何人為此之債務人,無法從直接性之要件中,以邏輯推論之方式得知[81]

        是否誠如我國直接因果關係說所認,該理論得適用於所有不當得利案型,茲無法詳論。但就委託他人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而言,直接因果關係說解決問題能力之困窮,已然顯露無遺。如甲為清償其對丙之債務,委託其往來銀行乙將一定款項匯入丙在乙銀行之帳戶中,丙係直接自乙受有利益,而非間接經由甲之財產,似毋庸置疑,蓋乙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時,丙對乙之存款債權因而發生,而非由甲取得存款債權。故依此說,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可能發生於乙銀行與受款人丙間,至於法律上原因有無,為另一問題。此結果之不當,於甲丙間之對價關係有欠缺時,顯而易見。蓋銀行受委託付款於他人,多 [16] 僅擔任單純媒介付款之角色,其不欲且不應捲入他人之法律紛爭,更為甲丙之期待,符合當事人之合理之利益。

 

.社會觀念說

        我國因果關係說中,有受日本學說之影響採非直接因果關係說(社會觀念說)者,認為受利益與受損害間,不已有直接因果關係為限,凡依社會觀念認有牽連關係者,即屬有因果關係,並以「騙取他人金錢對第三人為非債清償」之案例為討論之出發點[82]。蓋「不當得利制度之作用,係在乎基於公平之理念,而對於財產價值之不當的移動,加以調劑」[83]

        關於非直接因果關係說之批判,誠如王澤鑑教授所言,該說以抽象的、不確定的公平理念,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將使不當得利「衡平化」[84]。依本文所見,該說致命之點,殆於「如何」依社會觀念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就委託銀行付款之案例而論,若基礎關係有欠缺,誠不知社會觀念如何解決之。若無法藉由法社會學實證調查之方式求得,所謂以社會觀念決之云爾,不啻由法院依其個人之公平理念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縱使社會觀念得決定公平之理念為何,以公平之理念決定當事人,實質上,公平之理念已取代民法一七九條之構成要件,現代不當得利法理論建構之目的:使不當得利無論在構成要件之適用上,或法律效果之確定上,皆能發展成為明確而成熟之法律制度[85],心血付諸東流。

        總之,我國傳統學說所主張之因果關係說,無論為直接因果關係說,或非直接因果關係說,至少,皆無法解決本文所處理之問題,暴露理論解決問題能力之困窮。

 

.無法律上原因

        縱依因果關係理論,得以認定丙受有利益「致」乙受有損害,接踵而來者,係法律上原因有無之問題。關此,我國學說上,如前所述,有統一說與非統一說之爭。就委託銀行付款而言,丙受有利益,對乙而言,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依統一說中之權利說[86],取決於丙對乙是否有權利請求將甲所委託之金額記入丙之帳戶中,若採否定見解,則乙縱於基礎關係無欠缺之情形下,亦得向丙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金額,此荒謬之結果,嚴重影響非現金支付方式之交易安全,當無人主張之。

        依我國通說所謂之非統一說,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應區別基於給付與基於其他事由而受利益之情形,分別觀察。於基於受損人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可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亦得為基於其他情形而受利益,依孫森焱教授之見解, [17] 「如係出於受損人之意思而受益,即屬因給付而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指無給付目的而言」[87]。乙銀行受甲委託付款於丙,丙當係基於受損人乙之意思而受益,應屬因給付而受益之情形,故問題所在,歸結於其給付目的安在。關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給付目的,我國之非統一說多未及詳論。此問題之解決,係德國現代不當得利體系建構之目標,其中,非統一說區別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確立給付不當得利中給付概念,實際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複雜棘手之三角關係不當得利。

 

.現代不當得利體系

        現代不當得利體系之構築,其目的在於使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有相當明確之輪廓,具有事後之檢證可能性,非統一說即在此背景下崛起,並躍居為德國現代不當得利體系之通說。如前所述,非統一說區別不當得利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大系統,強調二者之功能不同,並認在構成要件之探討上,特別是法律上原因之有無,二者基本上有別[88]。財產損益變動關係涉及二人以上時,於給付不當得利,非統一說藉諸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於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則視何人為侵害之人Ergreifer[89]

 

.給付概念

        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因至少有一給付關係參與其間[90],故給付概念對非統一說而言,位居關鍵之地位。舊說[91],給付為有意識增益他人之財產,給付之目的則於無法律上之原因予以考慮。依新說,給付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增益他人之財產,具有雙重之目的性[92]:首先,給付須有意識增益他人財產,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須基於給付者之意思;其次,須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給付。給付之目的之強調,係基於兩點理由:
(一)藉由給付之目的確定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存在,倘給付所要達成之目的達成,則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二)確定給付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人為受領給付之人 [18],債權人為給付之人。誰為給付之人、誰為受領給付之人,取決於給付目的[93]
給付之目的,原則上,由給付之人自己決定。在以清償為目的所為之給付,目的之決定,類似於民法三百二十一條清償人應抵充債務之指定[94],債務人得單方決定所要清償之債務,即決定其給付之目的[95]

        在三角關係不當得利,給與之人無不有意識的增益他人財產,此非唯於直接縮短給付為然,於委託銀行付款,亦復如是。故舊說下,給付概念本身,無法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給與之人對何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唯有藉諸因果關係理論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確認之。新說之給付概念,則以給付目的即得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故通說改採新說。

 

.給付概念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運用

        以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最具實益。如前所述(二、B、3),銀行乙對受款人丙之付款,清償關係上,為所謂之雙重給付,一方面,甲丙間之對價關係所生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他方,若委託人甲於乙有存款,甲對乙間之存款債權,在委託付款之數額內因而消滅;無之,一般情形,係乙銀行對甲之授信,故乙對甲取得償還請求權。在不當得利法上,乙對丙之付款,依通說[96],乙丙間僅為單純之給與關係Zuwendungsverhältnis,尚不構成給付關係Leistungsverhältnis,其所涉及之給付關係,無寧為甲乙間之補償關係與甲丙間之對價關係。就後者而言,乙僅為所謂之給付中間人Leistungsmittler,乙之給與,其目的並非在清償其對丙之債務,或達成其他之給付目的,乙付款之目的,係甲透過乙清償其對丙之債務。故不當得利法上,構成甲對丙之給付,若甲對丙之債務不存在,則乙之給付目的無法達成,丙受領給與對甲而言,無法律上原因,甲得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

        就甲乙間之補償關係而論,丙為所謂受領中間人Empfängermittler,乙對丙之付款,不當得利法上,同時構成對 [19] 之甲之給付。通說之理由構成如下:基於甲付款之委託,乙付款於丙,係因甲授權乙以甲之計算付款於丙,甲之財產因甲對丙之債務免除而增益。乙付款於丙之目的,或係在清償其對甲基於補償關係所生之債務,或對甲發生返還之債權。若甲乙間之補償關係不生效力,乙給付之目的無法達成,乙對甲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綜上論述,若僅甲丙間之對價關係或甲乙間之補償關係不生效力,無論如何,乙對丙並無給付不當得利之適用。

 

.補充性規則

        上述原則,固能說明乙何以不得依給付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與,但因非統一說認為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係不同之類型,要件亦有差異,故乙對丙得否依非給付不當得利,尤其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Eingriffskondiktion請求返還,為另一問題。

        於本文所謂之間接縮短給付,乙交付動產於丙,丙並非直接從乙取得其所有權,其受有利益並未致乙受損害,故乙對丙亦無非給付不當得利。反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乙係以自己之財產增益丙,丙得否終局保有乙所為之給與,易言之,乙對丙得否主張侵害他人權益不當得利,有以所謂補充性規則Subsidiaritätsregel否認之[97]。依補充性規則,若某人受有利益,係基於一定之給付關係,則不能基於非給付不當得利對之請求返還該利益。因丙係基於甲之給付獲有利益,故無論相對於甲,丙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乙自始不得依非給付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98]

        補充性規則之適用,邏輯上,當以乙對丙本得依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前提。於指示給付關係,丙所受之利益,其權益內容本歸屬於乙[99],故因受益致乙受損之要件,足堪認定。問題之關鍵,毋寧在於法律上原因之有無。衡諸前述之考量因素及價值判斷,並參照給付串聯之處理模式,答案為肯定,乃昭彰明著。若於給付串聯,第一出賣人乙無論如何皆不得向第二買受人丙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則於指示給付關係,倘僅為甲乙間或甲丙間之基礎關係不生效力,亦應同此。非統一說下,通說認為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其成立與否應個別判斷,關於受領給與之人,何以得終局保有其給與 [20] ,理由構成不無困難。本文認為,若必欲其求其依據,不妨認為乙以使者之身份於給與時,傳達甲之清償決定於丙,苟該清償決定有效,則丙受領該給與,具有法律上原因[100]

.本文見解:三角關係之無因性

.給付概念解決問題之有限性

        德國非統一說之基礎下,通說解決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問題,如前所述,主要係透過給付概念之運用。然則,給付概念是否為萬靈丹,僅須以之為單純的機械式邏輯涵攝,即能驅百病而無恙,若然,概念法學存在之正當性,在此似可得一佐證也。

        給付概念之發展,係德國非統一說下必然之結果。非統一說之重大貢獻,係彰顯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功能之不同:給付不當得利係屬財貨移動之領域,其功能在回復目的不達之財貨移動,而類似解約後之回復原狀關係;非給付不當得利中之侵害權益之不當得利,則屬財貨保護之領域,其功能在保護權益,並補充侵權行為法及物上請求權保護之不足[101]。然而,非統一說之確立,與給付概念是否於問題之解決不可或缺,應屬不同層次之問題。首先,就給付不當得利實務上最重要之案型,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而言,財產損益變動關係,若單純地僅涉及該二契約當事人,則當一方因他方為清償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而受領其所為之給付,只要雙務契約不生效力,他方對一方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無待以給付概念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而且,契約不生效力,亦無須藉由給付目的是否達成,即可認定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102]。故而,財產損益變動關係涉及二人以上,而其中至少有一給付關係參與其間時,給付概念運用始見其實益。問題之關鍵,在於如何確定給付概念。

        如上所述,給付概念強調給付之雙重目的性,給付目的,遂成為問題之核心。若給付與受領給付之人對給付之目的看法有齪齬時,給付目的究應取決於給與人之意思,無論此於受領人是否知或可得而知(意思理論Willenstheorie),抑或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確定之,易言之,應從給與受領人之觀點,客觀判斷給付之人為何人,從而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受領人觀點說Empfängerhorizonttheorie),學說極有爭論[103]。縱給與之人與受領人於給付之 [21] 目的見解相一致,但在若干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例,給與之人同時在達成對不同人之給付目的。如在真正利他契約,受益之第三人丙對債務人乙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民法二六九條第一項),從而,非唯要約人甲,丙對債務人乙亦有給付請求權,乙向丙為給與時,其給付之目的,顯係同時在清償對甲與對丙之債務。若甲乙間之補償關係,或甲丙間之對價關係不生效力時,難以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104]

        於委託銀行付款,情形亦復如是。於支票付款,票據法一四三條本文之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最高法院認為:「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105]。學說亦解為支票之付款人於一定之條件下,負相對的付款責任,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訴權[106]。因而,付款人乙將票據金額記入執票人丙之帳戶,或付款於彼時,亦在對執票人履行其付款之義務,而乙基於發票人甲付款之付款委託與補償關係,其付款於丙,亦在對甲給付,故乙之付款,乃同時對甲及丙為給付。同理,於本行匯款(如委託郵局匯款),受委託之銀行乙若已從委託人甲取得匯款之資金,或於甲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為匯款時,乙對受款人丙亦應負匯款之責,應將委託之金額匯入丙之帳戶中,丙對乙亦應有直接請求權[107]。準此,乙將款項匯入丙之帳戶,亦屬同時對甲及丙為給付。無論在支票付款或匯款,若丙對乙有直接之請求權,而甲對丙之債務因對價關係不生效力而不存在時,究竟何人對丙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僅依給付概念,無法確定不當得利之債務人,因乙付款或匯款於丙,亦係對丙之給付,此給付請求權有效存在,丙受有利益,對乙而言,不可謂無法律上原因。然而,若謂丙得終局保有此款項,似有違法律感情也。

        綜上論述,給付關係若僅單純涉及二人,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當事人之功能,無用武之地。於實務上最重要之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法律上原因有無之判斷,依本文所見,亦無待以給付目的是否達成認定之。於指示給付關係中最重要之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與若干三角關係不當得 [22] 利,諸如真正利他契約,無從僅以給付之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故給付概念解決問題之有限性,在此表露無遺。通說以給付概念確定三角關係不當得利當事人,究其實,並非法律概念盲目地、機械式操作,而有其考量因素與實值價值基準存焉。若給付不當得利,僅發生於給付關係之當事人間,而實際上最重要之給付關係,又係雙務契約所生者,則通說之主張,毋寧為實現前述(二、D)價值判斷之法律操作工具,蓋唯有如此,契約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方不受影響,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事實上,自從Canaris教授揭櫫前述價值判斷基準之後,縱在深信給付概念問題解決能力之學者,亦無不承認此價值判斷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問題之處理,有舉足輕重之地位[108]。然而,若此價值基準之實現,攸關正義公平,且為眾所共認者,而給付概念之運用,無法圓滿達成其使命,則至少在處理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是否有更簡單明瞭之理論,得以補充或取代給付概念,而亦能實現此價值判斷者,為吾人關注之所在。

 

.三角關係之無因性

        契約所生之抗辯關係,原則上,唯有該契約當事人方得主張,且只能對契約當事人主張,而不得對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斯乃債之關係相對性之當然結果[109]。如在給付串聯,後契約之買受人丙不得以前契約之買受人甲,未支付價金於前契約之出賣人乙,拒絕自己所應為之給付。易言之,二契約關係縱以相同之標的物為其給付客體,該二契約關係依然相互獨立。同理,於指示給付關係,補償關係與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關係,基本上,彼此不受影響。如依民法七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指示人,僅得以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本文,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吾人不妨參照票據法學說上之用語[110],稱此抗辯關係之獨立性Einwendungsunabhängigkeit,為三角關係之無因性Abstraktheit[111]。此抗辯關係之獨立性,或法律關係之無因性,因 [23] 係法律原則,其例外,應有法律明文之規定,此民法七百四十一條至七四四條關於保證契約所由設也[112]。蓋主債務與保證債務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保證人本不得援用他法律關係(主債務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抗保證債務關係之相對人(債權人)也[113]。反之,於債務擔保契約,縱擔保人所擔保者,係第三人之債務,因無類似保證契約從屬性之規定,應回歸法律之一般原則,擔保人不得主張擔保受益人與債務人間法律關係所生之抗辯[114]

        此抗辯關係之獨立性或無因性,應不以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蓋於所謂權利障礙消滅抗辯[115],多係因契約不生效力而生。從而,此原則於契約因不生效力發生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亦應有其適用。此於給付串聯,既如前述(二、C),於指示給付關係,亦應不分軒輊。委託銀行付款與其他指示給付關係,如縮短給付或民法上指示證券,不當得利之處理上,應無不同,銀行縱對支票之執票人或受款人有直接之給付義務,不得因此基於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而影響其原有之抗辯關係。故於指示給付關係,其基礎關係有欠缺時,不當得利當事人之決定,給付關係發生在何人間,並非關鍵之所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唯有發生在法律關係有欠缺之當事人間,抗辯關係之獨立性或無因性,方得落實[116]

        票據無因性原則,眾所共認,具有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之機能[117]。其中,交易安全之保護,正為三角關係之無因性所欲達成者。蓋給與之受領人丙無從與聞他人間(甲乙間)之契約關係,不得不信賴其無欠缺。無因性原則,雖亦在對契約當事人此種信賴予以保護,但其抗辯關係之無因性所確保之交易安全之保護,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因信賴保護,一般皆以受保護之人善意為要件[118],而此之交易安全保 [24] 護,並不問被保護之人是否知悉他人法律關係有欠缺,故屬一般化與類型化之保護[119]

        綜上,於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以給付概念決定不當得利當事人,縱於相當多數之案例,展現解決問題之能力,但至少於委託銀行付款,未能圓滿解決問題,而有其缺陷。反之,運用三角關係無因性理論,視有欠缺之法律關係為何,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包括委託銀行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其不當得利之問題,皆能迎刃而解,並可彰顯且實現法律之價值判斷,洵屬可採[120]

 

.對價關係補償關係之欠缺

        於委託銀行付款,乃至於指示給付關係,其三角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及對價關係無非約定債之關係,彼此間亦有此無因性之適用。若該原則於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亦有其適用,則基礎關係有欠缺時,無論何者有欠缺,唯有該有欠缺之契約當事人,得為不當得利請求之權利人及相對人。詳言之,若甲為清償對丙之價金債務而委託乙銀行付款,付款後,發現價金債務因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而不存在,得向丙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者,係甲而非銀行乙[121]。縱乙事先並未獲得付款所需之資金,而甲陷於支付不能,乙對丙亦無直接不當得利請求權[122]

        同理,當銀行與其客戶間,即銀行乙與匯款人或支票之發票人甲間之補償關係有欠缺時,乙縱未事先獲得資金,而對丙無付款或將委託之金額匯入之義務,亦僅能對甲主張該欠缺,乙不得主張其對丙無給付之義務,構成非債清償,而向丙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123]。乙對甲雖得主張不當得利,然而,何者為甲之所受利益,不無疑義。舊說認為甲因乙之給與而免除對丙之債務,故甲所受利益為債務免除,因此利益原物返還不能,甲應償還價額(民法一八一條)[124]。現今德國通說,則認為乙對丙給與之客體本身,即為甲之所受利 [25] [125]依本文所見,三角關係無因性下,乙若係依其與甲之補償關係及其付款之委託對丙付款,其付款對甲丙間之對價關係究發生如何之影響,甲對丙是否有債務,債務是否又因而免除,非其所得過問。於指示給付關係,特別是縮短給付案型,給與人乙向丙為給與,對乙而言,僅為給付方向之變更,即本應向甲給付之標的,給與於第三人丙。於委託銀行付款,亦無不同,即甲所受利益為乙付於丙之金額,若乙僅將金額匯入丙之帳戶,使丙對乙取得債權,則為該債權,但該債權原物返還不能,甲應償還價額。

 

.雙重欠缺

        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若皆盡有欠缺時,如何處理,學說有爭議。德國早期之通說認為給與之人乙對受給與之丙,得直接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以節省雙重不當得利之費用,此即所謂直接不當得利請求說Durchgriffskondiktion。就民法上指示證券,我國通說,亦採之[126]。現今德國之通說則改採雙重不當得利請求說Doppelkondiktion,如同串聯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發生於甲乙與甲丙間[127](前述,二、C、3)。若承認乙對丙有直接請求權,並非如直接請求說所認為:「關係人之利益不因直接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受損害」[128]。相反地,請求之相對人丙,因而喪失對甲主張對價關係抗辯之機會,若丙無資力,請求權人乙亦須承擔丙支付不能之危險,抵觸前揭價值判斷(前述,二、D)。從三角關係無因性而言,採後說乃理所當然者也。

        事實上,依現今不當得利發展之現狀,問題之癥結,並非在不當得利之當事人,而在乙對甲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本身。傳統上,認為甲之所受利益,係甲對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Kondiktion der Kondiktion[129],故甲應依債權讓與之規定(民法二九四條以下),將其對丙之該請求權讓與於乙[130]。於給付串聯或縮短給付,該說雖得使乙請求丙返還原物[131],但也使乙不僅須面對甲之抗辯主張,丙於受債權讓 [26] 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乙(民法二九九條一項),此外,乙尚須承擔丙支付不能之危險[132],直接請求說之失,皆不能免,猶有過之。故現今之通說,認甲所受利益,係標的物本身,返還不能,應償還價額(民法一八一條)[133],且不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義務(民法一八二條第一項;參照,前述,二、C、1)。於委託銀行付款,如前所述,乙對丙給與之客體,即係甲所受利益,於三角關係無因性下,此結果不因甲丙間對價關係亦有欠缺,而有差別。

.指示之欠缺

 

.案型與問題之所在

        基礎關係欠缺,既述如前,於委託銀行付款,係指委託人甲與受委託之銀行乙間之契約,或甲與受款人丙間之契約不生效力而言。然而,乙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甲之計算,付款於丙之法律地位,並非基於甲乙間之契約關係,而係甲之付款委託,即指示給付關係之指示(參照,前述,二、B、3)。故縱使甲乙間之補償關係,甚至甲丙間之對價關係並未有所欠缺,亦不得謂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可能發生。此時,應檢討付款之委託或指示本身,是否亦無欠缺[134]。實務上,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因基礎關係欠缺而生者,並不常見。反之,銀行在處理付款委託之事項時,因其作業之疏失或其他原因,特別是撤銷付款委託,導致其事務之處理(付款),並不符合委託人之委託或指示,而發生指示欠缺之案型,卻時有所聞。

        「指示之欠缺」,主要有如下之案型[135]

(一)溢付款項:甲委託乙匯款一萬元於丙之帳戶,乙卻匯入百萬元於丙之帳戶,丙提領後,不知所往。

(二)對錯誤之人為付款:甲委託乙匯款百萬元於丙,乙卻將款項匯入丁之帳戶,丁提領後,不知去向。

(三)對因形式要件不備而無效之支票付款:甲為清償其對丙之價金債務,簽發支票於丙,但漏未簽章,付款人乙仍為付款,丙提領後,陷於無資力。

(四)對偽造、變造之支票付款。[27]

(五)撤銷付款之委託。[136]

        以上諸案例,付款作業有疏失之銀行,依何種法律關係對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牽涉到民事責任之根本問題,非本文所得而論。就不當得利之請求而言,問題點,仍舊在不當得利之請求當事人。此時,是否應與「基礎關係之欠缺」相同處理?再者,上述關於指示欠缺諸案例,是否應加以區別而異其解決之道?同一案例,是否又應分別情形,視其發生於匯款,抑或支票付款而有所不同,凡此總總,皆為非現金支付方式發展上,無可逃避之問題。

        關於指示之欠缺,我國文獻中,以王澤鑑教授論述最詳。教授在評析我國實務見解後,得其結論如下:在溢付票款、變造支票之情形,原則上應由銀行對受款人主張不當得利;在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形,應由銀行對發票人主張不當得利[137]。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大致亦採相同之見解,但於撤銷付款委託之情形,認為執票人若明知其事者,銀行應向執票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38]。同院始終認為多角關係不當得利之解決,為求得其平,應取決於具體個案之特殊性,而無法繩之以相同之規則[139]。方法論上,參酌具體個案為利益衡量,固不可免,但若無視法律既有之基本原則或其價值判斷,而為自由之法律發現,於不當得利之發展,亦不無美中不足之處。

        從而,首應檢討我國傳統之統一說,是否可能圓滿解決問題。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中,甲為本票發票人(上訴人),指定乙(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於到期日前撤銷付款之委託,乙之職員疏於注意而為付款,同院認為,甲依票據法第一二○條之規定,對本票本有付款之義務,今乙代甲付款,雖非受甲之付款委託,但既發生清償本票債務之效力,而使甲之本票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乙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故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40]。關於該判決,誠如王澤鑑教授所言,「執票人亦因銀行付款而受利益,致銀行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使銀行對執票人主張不當得利似難謂無相當理由」[141]。此正證實本文所言(三、A),我國傳統之統一說,在解決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已然窘態 [28] 畢露,迷失方向。再者,縱得認為甲本票債務消滅受有利益,其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似認為理所當然,無待深論。更有其甚者,最高法院忽略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票據之授受,無不有其原因,於票據授受之直接當事人間,執票人得否終局保有票據或票款,不可僅以票據債務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否則,甲若為清償其對丙之價金債務而簽發本票於丙,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因甲於票據法上有付款之義務,故縱甲丙間之價金債務不存在,甲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於丙,此點,似有商榷餘地。

        綜上,傳統之統一說,非唯無法解決基礎關係欠缺之問題,於指示欠缺之案例,更顯其無能為力,倘不得不另闢蹊徑,則非統一說,是否計高一籌,尚待推敲。

.基本解決方向

.與基礎關係欠缺之比較

        首先,應分析指示欠缺與基礎關係欠缺之差異,再論此不同是否具有法律上重要性,以致在不當得利法上,亦應區別處理。

        於民法上之指示證券,乃至於票據法上之支票,如前所述(二、B、3),其指示或委託之法律性質,應認為係指示人或委託人甲之雙重授權,被指示人或銀行乙對領取人或執票人丙之給與,既能消滅甲丙間對價關係所生之債務,又能使甲乙間補償關係所生之債務消滅。問題在於,此清償效力之發生,是否不以有效之指示存在為前提。關此,學者不一其說。德國學者Wieling認為指示之欠缺,無論為自始欠缺或嗣後因撤銷付款委託等原因而消滅,且不論甲對丙是否有債務存在,皆僅為補償關係之欠缺,應由乙向甲主張不當得利,若甲對丙之債務不存在,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發生於甲乙與甲丙之間Theorie der Abwicklung übers Dreieck,乙對丙並無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氏認為指示縱有所欠缺,亦不代表給付之目的無法達成,給付之目的決定是否存在,從而,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從給與之受領人之觀點,客觀考察[142],此時,丙客觀上得認為乙之給與係甲對丙之給付,乙並非給付之人,故乙對丙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143]。然而,若丙明知指示之欠缺,因意思表示客觀解釋,係以相 [29] 對人善意為前提,故丙無法認係甲之給付,甲對丙之債務並不因乙之給與而消滅,甲未受有利益,故乙對丙得主張非給付不當得利[144]

        Wieling認為指示之欠缺,單純屬補償關係之欠缺,應適用與基礎關係欠缺相同之原則,以貫徹處理三角關係不當得利,應遵循之基本價值判斷(前述,二、D)[145]。顯而易見,該說之論據,係建構在給付概念之運用上,並輔以意思表示客觀解釋原則,因其視指示欠缺為基礎關係欠缺之問題,故基本上無須另外藉諸其他理論以取代給付概念之運用,此其優點。其說是否可採,實則,關鍵亦在以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與給付概念解決問題之妥適性,具體而言,甲是否因銀行乙之付款而使其對丙之債務消滅,為問題之所在。此點,宜採否定見解。蓋在通常之指示給付關係,乙對丙之給與,所以能同時消滅甲丙與甲乙間之債務,並非因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皆有效存在,而係基於有效之指示或委託,易言之,縱然二法律關係皆有效存在,若缺乏有效之指示或委託,無所謂雙重授權之問題。抑有進者,清償效力之發生,依通說,給付之目的決定或清償決定不可或缺[146]。在委託銀行付款,甲丙間之債務消滅所必要之清償決定,係由銀行以甲之使者之身分傳達於丙,此項甲之清償決定欲發生效力,有效之指示不可少,故指示欠缺,清償效力亦不發生[147]。且也,清償或目的決定欠缺,致給付概念運用之必要條件不備,蓋如前所述(三、B、1),給付須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增益他人之財產,給付目的不存在,給付亦無法構成。因而,指示欠缺之案例,非唯統一說無能為力,非統一說若欲以給付概念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不啻緣木求魚[148]

        此外,Wieling截然區隔指示與清償目的決定,認後者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從相對人之觀點客觀考察,若丙不知指示之欠缺,應認為乙之給與為甲對丙之給付。其依法律行為客觀解釋原則解釋清償目的決定,有待商榷。縱認為目的決定,其法律性質為單獨行為[149],但其解釋,是否應適用相同原則為之,若衡諸民法三二一條之立法意旨,允許清償人自行決定給付所清償之債務為何,則客觀解釋原則之正當性,並非毋庸置疑[150]。再者,乙並非對丙表示自己之目 [30] 的決定,而係傳達他人之目的決定,丙所得而信賴者,並非傳達使者乙自己者,而係第三人甲之意思表示,此時,丙是否應受保護,應受何種程度之保護,已非單純不當得利之問題。實則,無論不當得利法上所謂受領人觀點說(前述,三、C、1),或法律行為論中之客觀解釋原則,毋寧皆涉及法律行為論之核心課題,直接或間接又與信賴原則Vertrauensprinzip有關。如依客觀解釋原則,意思表示之解釋,係從相對人客觀化之立場,依誠實信用原則,斟酌交易習慣,視相對人在盡其必要之注意,可得瞭解之內容為何。然而,意思表示之所以不以表意人主觀所欲之內容發生效力,除相對人之信賴外,客觀上表示行為之存在[151],亦不可或缺,易言之,相對人係因信賴此客觀上存在之表示行為,而此表示行為之內容雖非表意人之所欲,但因其以表示行為創造相對人足以信賴之對象,而可歸責zurechenbar,故以客觀上相對人可得而瞭解之內容,作為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上拘束力之內容,以保護其信賴。準此以解,在委託銀行付款之情形,受款人丙縱信賴乙之付款,係甲對自己之給付,此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應視表意人甲是否可歸責的創造足以使丙信賴之對象。

        綜上論述,指示之欠缺與單純基礎關係之欠缺,在當事人間之利益狀態上,截然不同,應區別而不同處理。因新說之給付概念,以有效之給付目的決定存在為前提,並藉此目的決定,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故於指示之欠缺,無法以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

 

.危險歸責原則

        傳統之統一說與給付概念,雖皆無法解決指示欠缺之案例,然於現行法律體系中,仍有法律基本原則可資遵循,尚未至非視具體個案特殊性,衡量其利益,為自由之法律發現,不足以問題之解決程度。為探尋此一基本原則,應回歸所謂三角關係之無因性(前述,三、C、2),及其所欲實現之價值判斷(前述,二、D)。

        於基礎關係欠缺,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發生於該基礎關係之當事人間,依本文所見,斯乃基於三角關係之無因性,既如前述。三角關係無因性之目的,一言以蔽之,在公平分配基礎關係欠缺之危險[152],蓋其抗辯關係之獨立性,除達到契約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不受影響之價值基準外,更能公平妥適分配當事人與訴訟角色、支付不能之危險。事實上,於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乃至於大多數之三角關係不 [31] 當得利,問題之關鍵,無不在公平分配危險Risikoverteilung[153],而所謂「公平」云爾,並非主觀之價值判斷,而應探求危險分配之基準。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案型中,對價關係與補償關係之發生原因,多為契約,且絕大多數為雙務契約,故其危險分配之基準,與其求諸於恣意之判斷,不如依循當事人自己所為之分配。蓋基於自己決定原則Prinzip der Selbstverantwortung,當事人既以契約之成立,自己選擇相對人,與之發生法律關係,其因而可能產生之危險,不應因契約不生效力而轉嫁於他方當事人,甚或第三人。此於給付串聯固甚為顯然,但於指示給付關係,特別於委託銀行付款,基礎關係之存在本身,尚不足以正當化此危險分配規則,而應另尋足以令當事人承擔危險之歸責事由。此正如同於客觀解釋原則,意思表示之所以應以相對人客觀上可得瞭解之內容發生效力,表意人須受其內容之拘束,除相對人之信賴外,表意人以其表示行為使相對人發生此信賴,亦即因有此表示行為之存在,使表意人應對相對人之信賴負責,易言之,於表意人有此歸責之事由,不可或缺[154]。於民法一六九條之表見代理,情形亦復類似。除相對人善意信賴代理權授與之存在外,本人以自己之行為使相對人發生此信賴,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歸責之事由。表意人或本人歸責事由之存在,使法律將一定之危險分配於彼,獲得正當化及實質之正義內涵。諸此以歸責事由決定危險之分配之思想,為危險歸責原則Prinzip der Risikozurechnung之表現。

        於指示給付關係,基礎關係有欠缺,不當得利發生於該有欠缺之基礎關係之當事人間,各該當事人所以應自行承擔契約不生效力之危險,亦因其有歸責之事由。於委託銀行付款,銀行付款於受款人,得使其對委託人之債務消滅,並非因委託人與銀行締結存款契約,而係因其為有效之付款委託;銀行亦依委託人之指示付款於受款人,基於有效之給與行為,受款人有效取得該給與;銀行付款於受款人,亦使委託人對受款人之債務消滅,並非因委託人與受款人有對價關係,而係因受款人接受支票或告知委託人其銀行帳戶,同意由銀行擔任金錢債務清償之媒介。基此,委託人所以應承擔受款人之抗辯與支付不能之危險,係因其為有效之付款委託,故有效之付款委託,為委託人承擔此危險之歸責事由,對價關係之存在,僅為委託人付款委託之動機,因法律行為之動機錯誤,原則上,不予斟酌[155],故縱 [32] 委託人誤以為對受款人有債務而為付款委託,對價關係實際上有欠缺,不影響此危險分配規則。同理,銀行所以應承擔委託人之抗辯與支付不能之危險,係因其依有效之付款委託付款於受款人,故有效之付款本身,為銀行承擔此危險之歸責事由,故補償關係縱有欠缺,亦不影響此分配之正當性。從而,對價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存在,應由委託人向受款人主張不當得利,補償關係有欠缺時,應由銀行向委託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皆以有效之付款委託存在為前提[156]

 

.欠缺歸責事由

        反之,若於當事人欠缺歸責事由,則於單純基礎關係欠缺之危險分配規則,即無法毫無條件援用。

        於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乙雖係基於指示人甲之指示給與於受領人丙,但若給與行為本身有瑕疵,乙若仍僅能向甲請求返還,顯然欠缺正當性。於直接縮短給付(二、B、3),乙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於丙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且丙亦無其他所有權取得之原因,如不動產之善意受讓(土地法四三條),則丙無法取得所有權,乙自己得向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七六七條),固不待言。同理,若乙銀行之給與行為有瑕疵,受款人丙並無法取得其對乙之存款債權,若丙領取該款項,構成非債清償,乙依民法八一六條之規定對丙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乙無須向甲主張,實乃因給與行為本身有瑕疵,對甲主張不當得利所生之危險,如甲之抗辯主張、甲支付不能,不應歸由乙承擔;乙對丙有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對丙而言,更為理所當然[157]

        其次,若欠缺有效之指示,於受款人丙無支付能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求償,承認乙對甲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雖對乙有利,但甲將遭受重大之不利,如甲無法對丙主張基於對價關係所生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二六四條),因甲並未為有效之付款委託,此不利益之承擔,對甲並無期待可能性[158]。苟丙對甲之債權亦不存在,如認為乙對甲得請求讓與其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乙將同時面臨甲之抗辯主張,丙於債權讓與時所得對抗甲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乙(參照,前述,三、C、4),對乙未必有利。因欠缺有效之指示,乙對丙之給與,原則上,已不得視為甲之給付,對丙而言,其受有給與之行為本身已有瑕疵,故由有瑕疵之給與關係人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至少,較言之成理[159][33]

        採直接請求說,無庸諱言,對丙較為不利,問題在於丙果真不值得保護乎?此尤於甲對丙有債務存在時,若認為乙對丙得請求返還,再由丙依對價關係對甲請求給付,似嫌多此一舉。Flume即主張縱指示欠缺,除非甲對丙之債務不存在,或丙明知欠缺有效之指示,否則,乙丙間若對丙之付款係清償甲對丙之債務,瞭解一致,丙取得乙之給與有法律上原因,乙不得向丙直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60]。指示欠缺,依本文所見,原則上,清償之目的決定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不生清償之效力,故其說不足採[161]

        因而,縱丙對甲基於對價關係有債權存在,原則上,應由乙向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而,若丙於有效指示欠缺,並非明知,其善意是否應受保護,若應受保護,是否應使其處於如同指示有效存在之地位,亦即不應使丙受乙不當得利之請求?抑或僅須適用民法一八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所受利益不存在,得主張免復返還責任?易言之,丙善意時,應予其何種程度之信賴保護,關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迄未明示其見解[162],本文認為若欲採前說,丙之善意尚有未足,必於甲有可歸責之事由,方得要求甲承擔乙對之主張不當得利所生之不利益。若無其他可歸責於甲之事由,縱丙為善意,亦應由乙向丙直接請求,而丙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信賴保護[163]。至於丙得否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164],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故屬具體之信賴保護der konkrete Vertrauensschutz[165]

        從而,指示欠缺之案型,基礎關係欠缺之危險分配規則,已失其適用之基礎,除非有其他歸責事由,原則上,銀行對受款人有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直接請求說Theorie der Direktkondiktion),否則,若仍令銀行乙向補償關係之當事人甲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委 [34] 託人甲向對價關係之當事人丙請求(即禁止銀行直接向受款人請求Durchgriffverbot;經由基礎關係請求返還說Theorie der Rückabwicklung übers Dreieck),並不具正當性。

 

.權利外觀理論

        於指示欠缺,銀行對受款人有直接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為原則。然則,該原則是否亦有例外,即於一定要件下,受款人丙之善意,僅以不當得利法固有之信賴保護規定(民法一八二條第一項),尚有未週,非認為銀行僅得對其委託人主張不當得利,不足以保護其信賴。關此,不當得利之規定本身,無法提供答案,唯有求諸於其他之法律之規定或法律原則。

        於委託銀行付款,甚或其他指示給付案例,基礎關係所生債務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其關鍵並非在於該債務是否確係存在,而在於有效之指示。若徒有指示之外觀,實際上,卻缺乏有效之指示,委託人甲是否應如同其已為有效之指示而負責,應依權利外觀理論Rechtsscheintheorie決之[166],依本文所見,法律適用上,為民法表見代理類推適用之問題。詳言之,乙之付款,得否消滅甲對丙之債務,取決於甲對丙之清償目的決定是否有效,一般情形,此目的決定,係由乙以甲之使者之身份傳達於丙。若欠缺有效之指示,乙仍以甲之使者之身份傳達該目的決定於丙,其事實關係與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情形類似,故至少表見代理之規定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表見代理,王澤鑑教授區分為二類型:(一)相對人信賴本人所授與之代理權繼續存在Der Rechtsschein des Fortbestehens einer Vollmacht;(二)相對人信賴本人授與代理權Der Rechtsschein der Erteilung einer Vollmacht。前者,包括民法一○七條之適用與類推適用;後者,則指民法一六九條之表見代理[167]。於無權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客觀上,須有代理權授與行為之外觀Anschein存在;其次,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亦即不知代理人未被有效地授與代理權,亦不可得而知;然而,若欲使相對人對本人取得如同代理權被有效授與時之權利,本人對此外觀之發生,須可歸責,易言之,於類型一,本人限制代理權或將其撤回;於類型二,本人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35] 反對之表示,此雖為最後之點,但最為重要[168]

        事實上,依據上述表見代理要件之分析,可窺知權利外觀理論之一斑:抽象以言,客觀上,須有可資信賴之權利外觀存在;信賴此外觀之交易相對人,主觀上,須不知該權利外觀實際上並不存在,盡其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亦不可得而知;最後,就此外觀之發生,可歸責於本人;其效果,本人應使相對人處於如同該權利外觀確係有效存在之狀況。此之可歸責,未必係有故意或過失,立法者通常依交易安全保護之需要程度,決定何種事由應歸由本人負責。準此以言,於委託銀行付款,雖委託人雖未為有效之指示,但受款人丙基於銀行乙之付款,認為乙之付款,係甲為清償其基於對價關係所生之債務而委託於乙,丙之信賴,是否應受到較周延之保護,此應視丙信賴之對象,即有效之指示之存在,其產生是否可歸責於甲而定。

        綜上論述,危險歸責原則及權利外觀原則,係於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基本解決方向。權利外觀原則之援用,係在分配欠缺有效指示所生之危險,且亦以委託人可歸責為適用之要件,實質上,與危險歸責原則有相通之處。以下,將以此原則適用於具體之情形,以檢證其解決實際問題之能力。

 

.具體之適用

.指示欠缺之分類

        案型之分類,可基於諸多不同之觀點,無論如何,皆有助於類型特徵之認識。若其分類之觀點,為法律上重要者,則更具有法律適用上之意義。以下,將尋覓何種分類,為適用上述原則所不可或缺者。

        首先,欠缺有效之指示,得分為自始欠缺或嗣後欠缺。此種分類,無助於法律之適用,無庸贅言。而且,於實務上重要之撤銷付款之委託,究屬自始或嗣後欠缺有效之指示,判斷不易。意思表示成立後生效前,得撤回其意思表示,以阻止其效力發生(參照,民法九五條第一項但書、一六二條、一六三條),反之,若意思表示生效後,已無從撤回。依民法一一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故法條若出現「撤銷」之字眼,我國立法者通常認為意思表示在撤銷之前本屬有效,撤銷後,方足以使意思表示朔及失其效力。準此以解,撤銷支票付款委託,似應屬自始欠缺之案例,然則,何種情形構成嗣後欠缺,實難想 [36] [169]

        此外,尚有區別匯款委託之欠缺為以下三情形:銀行之匯款欠缺匯款之委託、付款之委託無效、付款之委託被撤回[170]。此分類雖表明付款委託,性質上,屬意思表示,故亦有民法意思表示規定,特別有關意思表示瑕疵之適用(民法八六條以下),然而,就確定不當得利返還之當事人之點,依本文所見,該分類亦非問題之關鍵,蓋清償之效力所以不發生,係因欠缺有效之付款委託,委託欠缺與委託無效,就無法依照委託人之意思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不分軒輊。

        從而,危險歸責原則與權利外觀理論適用上,應視指示欠缺是否可歸責於委託人,以致雖欠缺有效之付款委託,銀行之付款,仍應算做委託人對受領人之給付而定[171]

 

.歸責可能性欠缺

        依權利外觀理論,若根本無可資信賴之權利外觀,或該權利外觀雖客觀存在,但欠缺歸責可能性,該權利外觀與實質權利狀態不符之危險,不應由欠缺歸責可能性之人承擔。就欠缺有效之付款委託而論,委託人無須負如同其已為有效之付款委託之責任。上述關於指示欠缺之案型中,溢付款項、對錯誤之人為付款、對因形式要件不備而無效之支票付款、對偽造變造之支票付款,應此之屬。此類型之指示欠缺,Canaris稱為可歸責性欠缺Zurechenbarkeitsmängel[172],亦即在以上情形,於委託人欠缺歸責可能性,銀行之付款,不能算作是委託人對受款人之給付,故銀行應向受款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此結果,不因受款人善意而有不同,故其事由之存在,絕對的、一般的排除歸責可能性,吾人可稱為絕對的、一般的歸責排除事由absolute oder allgemeine Zurechnungsausschlußgründe

        於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無論危險歸責原則或權利外觀理論,皆以可歸責為要件,然而,可歸責以有歸責能力Zurechungsfähigkeit為前提,故委託人若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匯款之委託,應認欠缺歸責能力[173]。學說上,雖有認為付款之委託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故不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民法七七條但書)[174],但若付款委託有 [37] 效,銀行之付款,委託人對受領人之債務消滅,銀行對限制行為能力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此為法律上之不利益[175]

 

.可歸責於委託人

        相對於此,付款之委託,雖依法律行為理論,無法依照委託人之意思發生效力,清償目的決定因而亦不生效力,但依權利外觀理論,不排除委託人之歸責可能性時,付款人之付款得否算作是委託人對受領人之給付,應進而視受領人是否善意,判斷有無信賴保護之必要。若受領人善意,亦即不知欠缺有效之指示,且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亦不可得而知,則應受抽象之信賴保護,銀行僅得向其委託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反之,受領人惡意者,銀行得直接向其請求。此類型之指示欠缺,客觀上存在有效指示之外觀,但指示欠缺有效性,故Canaris稱為有效性欠缺Gültigkeitsmängel[176]。此類型之指示欠缺,氏認為乃介乎單純補償關係之欠缺與歸責可能性欠缺之間,以撤回繼續性之匯款委託Widerruf eines Dauerauftrags[177]為其著例,但不以此為限,如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撤銷付款之委託Anfechtung der Anweisung、或付款委託附有條件或期限[178]。該理論之提出,無庸諱言,主要乃解決實務上最重要之撤銷付款委託之案例,然而,學說不乏反對見解,可謂指示欠缺中,最具爭議性之問題之一。

 

.撤銷付款委託

        茲之撤銷付款委託,並非指付款委託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民法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參照,民法八八條、九二條)而言,而係在銀行付款之前,委託人向銀行表示不得遂行付款事務之旨[179]。票據法第一三五條、一三六條第一款就撤銷支票付款之委託有明文規定,依之,發票人於一三○條所規定之提示期限經過後,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法條之「撤銷」,鄭玉波認係「撤回」之誤,蓋付款之委託,乃發票人對於付款人委託付款之意思表示,在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之前,尚未達到相對人(付款人),故尚未發生效力,欲阻止其發生效力,係「撤回」,而非「撤銷」[180]。委託人若為匯款之委託,因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故理論上唯有「撤銷」,但 [38] 若僅許委託人依意思表示有瑕疵之規定撤銷,於委託人利益之保護,誠有未週。何況,銀行接受委託匯款,係受委託人之委任處理他人之事務(民法五二八條參照),依民法五三五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故委任人若認為不須匯款,於事務處理前,應得另行指示,受任人亦應受此之拘束,故德國法上,不使用「撤銷付款委託」之用語,而以「撤回付款委託」Widerruf der Anweisung稱之。事實上,此之「撤銷」,與民法一○七條之代理權之「撤回」更為接近。蓋付款之委託,主要之效力在使銀行獲得雙重之授權,此與代理權之授與,代理人僅取得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其對本人是否負有義務或享有權利,非依代理關係,而依代理權授與之基礎關係定之(民法一○八條參照),如出一轍。總之,理論上,「撤回付款委託」雖較佳,但「撤銷付款委託」已約定俗成[181],本文一仍舊貫。

        委託人雖撤銷付款委託,銀行未予注意而付款,問題仍在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當事人。如前所述,我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對本票擔當付款人未注意付款委託已經撤銷而仍付款之案例,認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銀行得向發票人請求返還其因清償本票所受之利益。其以統一說為立論之基礎,以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為形式上論斷,無視撤銷付款委託後,付款人之付款,已無法如同有效付款委託存在之情形,按照委託人之意思,對基礎關係所生之債務發生清償效力,故該判決有批判之餘地。王澤鑑教授則就利益衡量之觀點,贊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認為應由銀行對發票人主張不當得利,歸納之,其論點主要在於受領人較委託人(發票人)更值得保護,因後者撤銷付款之委託,對指示欠缺之發生,與有原因,為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便捷,應盡量避免受款人之法律地位受到發票人與銀行間關係之影響;錯誤既存在於發票人與銀行間,宜在銀行與發票人間,求其解決[182]

        王澤鑑教授分析當事人之利益狀態,運用利益衡量論,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為我國實務見解提供實質之理由構成,方法論上,顯較可採。至於,該結果是否因受款人知悉付款委託被撤銷而有不同,氏並未明示[183]。德國法上,非統一說雖構築不當得利之體系,使不當得利制度日趨成熟,但就指示欠缺,特別是關於撤回付款委託之案例,因無法如同一般給付關係,以給付之概念,機械式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不得不另闢蹊徑,以致眾說紛紜,文獻汗牛充棟。吾人倘綜觀其論爭,問題之癥結可歸納為三:首先,撤回付款委託, [39]  是否應與自始欠缺有效之付款委託(即本文所謂可歸責性欠缺)之案型相區別;其次,是否應視其所撤回者,究係匯款或支票付款委託,異其處理;最後,撤回付款委託之情事,受款人知悉與否,是否影響不當得利請求之義務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就第一點,採肯定見解[184];第二點,否定之[185];第三點,肯定之。易言之,無論撤回匯款委託,或撤回支票付款委託(德國支票法三二條),若受款人受款時,不知付款委託既經撤回,則銀行應向其委託人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否則,銀行對受款人有直接請求權[186]。同院雖亦認為於基於指示所為之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則上,亦發生於各該給付關係之間,但亦認為於多角關係不當得利,應取決於具體個案之特殊性,不可一概而論。於撤回付款委託,因有效之付款委託係嗣後消滅,在撤回前,委託人以其付款指示,已確定給付關係:付款人之付款,同時構成對委託人之給付,與委託人對受款人之給付。委託人以其付款指示所為之對受款人之清償決定,不因嗣後撤回付款委託而有影響。銀行若無視之,而付款於受款人,受款人為善意者,銀行之付款,受款人通常瞭解為委託人對其所為之給付。銀行與委託人間補償關係所生之事項,與受款人無關,銀行無視委託已撤回而付款,其錯誤乃源自補償關係,應由該關係之當事人解決其錯誤。就此結果,同院並以利益衡量論支持之。委託人撤回付款委託,銀行卻未遵從其指示,委託人不因此受有損害之利益,亦值得保護,若委託人已將撤回之事告知受款人,已盡其防免錯誤付款發生之能事,則銀行應承擔其不利益,不得轉嫁於其委託人。而受款人既知其事,已無信賴保護之問題[187]

        德國學說方面,多數說雖大致贊同前開實務見解[188],但亦不乏批判之聲音。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付款人之付款,受款人乃理解為委託人對其之給付,實際上,乃運用所謂受領人觀點說。此學說之不當,已詳述於前(B、1)。反對說中,Lieb認為於撤回匯款之委託,亦欠缺有效之指示,有效清償目的決定之欠缺,無法以所謂招致原則Veranlassungsprinzip彌補之,易言之,不得以付款之過程係起因於委託人之付 [40] 款委託,遂認為其對銀行之疏失可歸責,故於撤回匯款委託,與自始欠缺有效之指示應相同處理,此時銀行對受款人有直接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受領人之保護必要性,受領人可透過不當得利規定本身,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189]。氏並認為權利外觀理論之運用,是否能導出相反之見解,毋寧為價值判斷之問題,而不具有必然性[190]

        對撤回支票付款委託,德國學說方面,有不少學者主張應另眼相看,不應與撤回匯款委託一視同仁。然而,受款人善意與否,於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人是否有影響,復有異說。如Lieb認為支票授受之當時,委託人就清償目的決定已向受款人表示,而撤回付款委託,若僅向銀行表示,受款人並不知其事,其信賴應受保護,故例外地,銀行僅得向其委託人請求不當得利[191]Canaris更進而主張,於撤回支票付款委託,無論受款人是否知悉其事,銀行僅得對其委託人請求不當得利:因清償之目的決定,係由發票人與執票人於票據授受時以契約約定,其廢止亦應以契約為之,撤回僅係對銀行單方之意思表示,故該目的決定仍有效存在,銀行之付款,得使委託人對受款人之債務消滅[192]

        以上,僅百家中之一二,其餘諸說,實不勝枚舉。諸此學說之南轅北轍,適證實王澤鑑教授所云,「在撤銷付款委託時,就應由誰向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其構成要件言,無論採統一說或非統一說,均難斷言」[193],無怪乎利益衡量論在此問題之解決上,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利益衡量雖能彰顯關係人之利害關係,使法律適用不再流於單純概念之操作,然而,利益衡量不能無衡量之價值基準,否則,利益衡量云者,與恣意擅斷,相去不遠。依本文所見,關於撤銷付款委託之案例,於我國民法,尚未臻非依利益衡量為自由之法律發現之窘境。如前所述,指示欠缺之案例,應以權利外觀理論決之,撤銷付款委託,無除外之理,且不應區別撤回匯款之委託或撤銷支票付款之委託。其法律依據,則為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之類推適用[194]。蓋於表見代理,立法者亦係在對本人及相對人之利益狀態為衡 [41] 量,以解決代理權撤回所生之危險分配,其引以為據之價值基準,係貫穿民法體系之信賴原則中之權利外觀理論。於撤銷付款之委託,其所涉及之表見代理形態,較接近民法一○七條代理權被撤回所發生之表見代理,代理權若原有效存在,嗣後被本人撤回,立法者認為相對人信賴本人所授與之代理權繼續存在應予保護,使相對人處於如同代理權未被撤回之法律地位。吾人若尊重立法者之價值判斷,此危險分配之規則,不妨援引為解決撤銷付款委託之案例,易言之,若受款人於撤銷付款委託之情事不知,亦不可得而知,則其對付款委託繼續存在之信賴應予保護,使其處於如同委託未被撤銷之法律地位:倘委託人對受款人之債務存在,則銀行之付款,使該債務消滅;否則,應由委託人對受款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論如何,銀行不得對受款人直接請求,僅得向其委託人主張。反之,若受款人明知其事或因過失而不知,銀行對之得直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

        若以權利外觀理論為解決問題之依據,則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迎刃而解。蓋於該理論之下,對權利外觀存在之信賴,法律咸予以推定[195]。如於民法動產善意受讓,依民法九四四條對占有人推定為善意占有,故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196]。因而,若銀行對受款人主張不當得利,應就後者之惡意負舉證責任;對委託人主張者,委託人應就受款人之惡意負舉證責任。

 

.結論

 

1.委託銀行付款,屬指示給付關係之案型,其財貨之移動,因至少涉及三關係人,故其所生之不當得利,為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問題之解決,應嚴格區別基礎關係欠缺與指示欠缺二種情形。

2.委託銀行付款,其所牽涉之法律關係,有委託人與付款之銀行間之補償關係;委託人與受款人之對價關係;銀行與受款人間之給與關係。其中,補償關係或(及)對價關係,因發生該關係之契約不生效力而有欠缺時,構成基礎關係之欠缺。對此,我國傳統之統一說,力有未逮:其因果關係理論,根本無法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非統一說,將不當得利區別為給付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大體系,於給付不當得利,認為不當得利之關係,僅發生於該有瑕疵之給付關係中,雖能解決相當之案型,但至少於委託銀行付款,其基礎關係有欠缺者,以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亦不無困難。蓋付款人於委託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票據金額時,對受款人有給付之義務(票據法一四三條參照),此時,銀行對受款人之付款,亦在清償其對受款人之債務。[42]

3.於給付串聯,基礎關係有欠缺,不當得利之返還關係,發生於該基礎關係之當事人間,斯乃基於三角關係之無因性。三角關係無因性之目的,在公平分配基礎關係欠缺之危險,蓋其抗辯關係之獨立性,除達到契約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不受影響之價值基準外,更能公平妥適分配當事人與訴訟角色、支付不能之危險。於委託銀行付款,其解決方向應無不同於給付串聯:對價關係有欠缺,委託人對受款人得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關係有欠缺,由銀行向委託人主張不當得利。於雙重欠缺,銀行對委託人請求不當得利時,委託人之所受利益,並非委託人對受款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係銀行對受款人給與之客體,若返還不能,應償還價額。

4.就欠缺有效之指示之案型,依我國傳統之統一說,難以斷論不當得利之當事人。非統一說,若欲以新說之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亦不無困難:清償效力之發生,以有效之給付目的決定存在為前提,欠缺有效之指示,該目的決定亦不發生效力,欠缺有效之給付目的,給付關係亦無從認定。

5.危險歸責原則及權利外觀原則,係於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基本解決方向。基礎關係危險分配規則,係以有效之付款委託存在為前提。分配欠缺有效指示所生之危險,應援用權利外觀原則,其法律依據,為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之類推適用。於指示欠缺之案型中,溢付款項、對錯誤之人為付款、對因形式要件不備而無效之支票付款、對偽造變造之支票付款,有效指示存在之外觀,根本不可歸責於委託人,故銀行應向受款人直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撤銷付款之委託,雖可歸責於委託人,但受款人須不知付款委託既經撤銷,且亦不可得而知,其信賴方值得抽象之保護,銀行應向其委託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否則,銀行對惡意之受款人有直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6.非統一說中,新說給付概念之功能,極其有限。給付關係若僅涉及二人,不當得利當事人之確定,無待給付概念之認定。於實務上最重要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契約若不生效力,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對他方即得請求其所為之給付,無待以給付目的確定不當得利返還之當事人。給付關係若牽涉三人以上,給付概念多無法確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於委託銀行付款三角關係不當得利,尤須另謀解決之道。[43]

 


 

 



* 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現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1] 貨幣雖亦屬民法之動產(民法六六條第二項),然其本質殊於一般之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僅得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關此,參照,鄭玉波,從法律觀點看貨幣的所有權,民商法問題研究(一),民國六五年版,三四三頁以下。

[2]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1987, §12(S. 167 f.)

[3] Claussen, Bank- und Börsenrecht, München 1996, S. 124,在德國,匯款Giroüberweisung、類似委託代繳水電費之Lastschriftverfahren與支票交換,每天約發生二千萬件之交易,其中,又以匯款為傳統上主要的非現金支付方式。

[4] Vgl. Medicus,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 7. Aufl., 1993, §18, II 3, S. 86; Claussen, S. 3; 其詳,Kasten Schmidt, Geldrecht in Staudinger Kommentar BGB Vorbem §244 C 40

[5] 票據法,主要在規範票據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至於所謂票據實質關係,唯有求諸民法之規定,關於支票當事人間之票據實質關係,我國票據法學者雖已有論及(參照,梁宇賢,票據法新論,民國八四年三月修訂版,三四○頁以下),但似仍意猶未盡,關於匯款之法律關係,似仍乏體系之論述;關於德國法上之討論,Canaris, Bankvertragsrecht, 1.Teil, 3. Aufl., Berlin 1988

[6] 梁松雄,不當得利法上之三角關係,東海法學研究,二期,七四年,四頁。

[7] 王澤鑑,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民國七九年版,六四頁;參照,梁松雄,前揭文,二頁。

[8] 王澤鑑,不當得利,六四頁,;梁松雄,前揭文,八頁,大別為:1.直接對第三人為給付;2.由第三人為給付,二類型;Canaris, Der Bereicherungsausgleich im Dreipersonenverhältnis, Festschrift für Larenz 1973, 799 ff.,則作更廣義解,涵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添附之不當得利(民法八一六條)等情形。

[9] 所謂不真正利他契約,係指第三人對債務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情形,參照,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四○五頁。

[10] Vgl. statt aller Loewenheim, Bereicherungsrecht, München 1989, S. 23 ff.; Koppensteiner/ Kramer, 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rung, 2. Aufl., Berlin 1988§6, S. 24 ff.;反對說,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二○三頁,氏認銀行付款屬非真正不當得利,真正之三角關係可分為二大類:一為追索型不當得利;二為第三人收受不當得利。

[11] 縮短給付,依本文所見,尚可分為間接與直接縮短給付二類型,前者,是否亦屬此之廣義指示給付關係,不無疑問,參見,下述,二、B、23

[12] Vgl. Canaris, FS für Larenz 1973, S. 800

[13] 依我國之通說,票據之基礎關係,加上票據預約,構成所謂之票據之實質關係,參照,梁宇賢,票據法新論,二九頁;鄭玉波,票據法,六九年版,七二頁以下。

[14] 給與行為,又稱為履行行為或出捐行為(王澤鑑,七二頁,其中,出捐行為,應係日本民法學者之翻譯,參照,我妻榮,債各,下卷一,九八七頁),無論如何,不可與給付行為之概念相混淆,蓋依通說,不當得利法上,給付係基於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他人之財產,而給與之人,不一定在清償其對給與受領人之債務,其給付之目的另有其他也;關於二者之區別,參照,梁松雄,八頁之說明。關於給與概念之一般理論,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deutschen Bürgerlichen Rechts, 7.Aufl., 1989, S. 326 ff.

[15] 關於指示給付之基本法律關係,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一頁。

[16] 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一頁。民法四○六條贈與契約,因係以使受贈人終局取得一定之財產權為內容,故其所謂之給與,須由贈與人之財產實體為之,無償供給勞務或使用,則不與焉,vgl.,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Halbband 1, Besonderer Teil, 13. Aufl., 1986,§47 I, S. 196

[17] 關於不生效力之概念,參照,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四期,民國八四年十二月,二○六頁。

[18] 當然,除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外,尚有可能發生其他之請求權,如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所生之款項返還請求權,茲無法詳論,關此,vgl. Canaris, Bankvertragsrecht, Rz. 434 f.

[19] Loewenheim, S. 25

[20] 關於雙務契約有關之回復原狀制度,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七頁以下。

[21] 參照,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二九頁及註九九所引文獻。

[22] Der Bereicherungsausgleich bei veranlaßter Drittleistung auf fremde nichtbestehende Schuld, JZ 1991, 395 ff

[23] Der Bereicherungsausgleich bei Zahlung des Haftplichtversichers an den Scheingläubiger, NJW 1992, 868 ff.

[24]Die Rückkehr der Praxis zur Regelanwendung und der Beruf der Theorie im Recht der Leistungskondition, NJW 1992, 2524 ff

[25] Noch einmal: Die Rückkehr der Praxis zur Regelanwendung und der Beruf der Theorie im Recht der Leistungskondition, NJW 1992, 3141 ff.

[26] Schlechtriem,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3.Aufl., 1993, Rz. 685, S. 297

[27] 我國不當得利法雖大致繼受德國民法之規定,但亦有參酌日本民法之處,如民法關於惡意受領人之責任(民法一八二條第二項),係仿自日本民法七○四條,關此,參照,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三○頁註一○五。

[28] 例如德國不當得利法中有關無因債權返還之規定(八一二條第二項、八二一條參照),我國民法一概略而不提,我國學說則為相同之解釋,認無因債權亦得為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三一頁。

[29] 我國學說雖早對統一說與非統一說有所評介,但除王澤鑑教授,不當得利,一九頁;黃立教授,債總,一七八頁以下,其餘咸認其爭執僅關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解釋,參照,史尚寬,債法總論,民國六一年三版,七三頁;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民國六七年七版,一○六頁以下;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民國八二年修訂六版,八六頁;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六九年三版,一○六頁;王伯琦,民法債篇總論,民國六一年台八版,五六頁。

[30] 此即我國學說所謂之統一說;採權利說者,鄭玉波,債總,一一六頁;邱聰智,債總,六八頁。

[31] 此即我國學說所謂之非統一說;採此說者,史尚寬,債總,七五頁;孫森焱,債總,一○九頁;錢國成,民法判解研究,六四年三版,一四頁,認為我國之實例亦採此說;同旨,王澤鑑,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動,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四六五頁。

[32] 關於不當得利之體系,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一六頁以下;黃立,債總,一七七頁以下;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頁以下。

[33] 王澤鑑,二七頁;簡要之說明,vgl. statt aller,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19 Aufl. (1993), Rz. 389 ff.

[34] 王澤鑑,不當得利,一二八頁以下。

[35] 其詳,參照,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四頁。

[36] 德國債法修正之討論中,學者König即主張應針對受利益情形之不同(給付Leistung、侵害Eingriff、支出Aufwendung),並考慮三角關係不當得利之特殊性,個別規定構成要件及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König in: Gutachten und Vorschläge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d. II, 1981, SW. 1515 ff.

[37] 英美普通法之不當得利之發展,適與德國之情形相反,後者,可謂由一般化到類型化,前者,則為由具體個案到一般原理原則之形成,關此,詳參,Zweigert/Kö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3. Aufl. 1996 Tübingen, §38 IV

[38] 關於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之確定及填補,im einzelnen, vgl. Canaris, 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 2. Aufl. 1983 Berlin, S. 71ff.

[39] 王澤鑑,不當得利,六六頁以下;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0 ff; Medicus, 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 6. Aufl., 1993, §133 II, S. ;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1993, §6, S. 73 ff.

[40] 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結構,參照,王澤鑑,第三人利益買賣契約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一九九二年版,一六四頁以下。最高法院五三年台上字一四五六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載法令月刊,四二卷第十二期,三○頁;評釋,王澤鑑,前揭文,一六一頁以下),皆認為構成民法二六九條第一項之契約,拙見,該條項係以真正利他契約為適用之對象,除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後者應向第三人為給付外,更須約定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直接之給付請求權,否則,應屬此之縮短給付。

[41] 關於真正利他契約之不當得利,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八二頁以下。

[42]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一九九二年版,一一四頁;Baur/ Stürner, Sachenrecht, 16. Aufl., 1992, §51 III 3Wolf, Sachenrecht, 11. Aufl., 1993, Rz. 402

[43] 且多半在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默示成立,Loewenheim, S. 26

[44] 王澤鑑,前揭處;Loewenheim, S. 26,認此時之交付,係透過所謂之雙重指令取得doppelter Geheißerwerb

[45] Wolf, Sachenrecht, 11. Aufl., 1993, Rz. 402

[46]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1

[47]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1

[48]區別物權法上與債法上之指示給付關係,係由Cananris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1ff.; 223 ff) 所提出,其區別之實益,主要在價值判斷基準之差異,如前者,尤其應尊重物權法中無因性原則之價值判斷。

[49] Vgl. Kamionka, Der Leistungsbegriff im Bereicherungsrecht, JuS 1992, 929

[50]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民國六十九年版,七二九頁;Hueck/Canaris, Recht der Wertpapiere, 12. Aufl., 1986, S. 38

[51] 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三頁;並參照,鄭玉波,債各下,七二九頁。

[52] MünchKomm. -Lieb§812 , Rz. 31a。關於清償之法律性質,學說甚有爭論,參照,鄭玉波,債總,五○四頁以下;im einzelnen vgl., Gernhuber, Hand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3, Die Erfüllung und ihre Surrogate, 2. Aufl., Tübingen 1994, S. 103 ff.;本文不採契約說或事實行為說Theorie von der realen Leistungsbewirkung,而贊同目的決定說Theorie von der finalen Leistungsbewirkung,此可由民法三二一條之規定間接推知,該條清償人債務抵充之「指定」,即為本文所謂之清償決定。

[53] 其詳,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二九頁以下、二四四頁以下。

[54] Vgl.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14. Aufl., 1989, Rz. 669

[55] 詳參,王澤鑑,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二七五頁以下。物權行為無因性,概念上,又可分為內容上無因性inhaltliche Abstraktion,與外在無因性äußere Abstraktionvgl. statt aller, Jauernig, Zur Akzessorietät bei der Sicherungsübertragung, NJW 1982, 269),玆之無因性,當係指後者而言。

[56] 參照,王澤鑑,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二八七頁;同氏,民法總則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對物權行為適用之基本問題,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七五頁;Schwab/Prütting, Sachenrecht, 24. Aufl., 1993, §4 II 5, S. 11 f.

[57]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0

[58] 誠如王澤鑑教授所言(不當得利,八五頁),「此在現行法上,應屬定論」。

[59]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02 ff.;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4 f.;德國重要之債法教科書,亦多論及,s. Medicus, SBT II, §133 II, 1 b, S. 339

[60] 關於概念法學與價值法學之遞嬗演變,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5. Aufl., 1983, S. 19 ff.; 117ff.

[61] 本文採取所謂修正之二不當得利請求對立說,其詳,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四○頁以下。

[62] 同說,王澤鑑,同時履行抗辯:民法二六四條規定之適用、準用、類推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一八六頁。

[63] 關於雙重欠缺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詳下述,三、C、4。

[64]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4 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S. 77

[65] 若乙對丙得主張民法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直接違反無因性原則。

[66]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04

[67]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02

[68]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5

[69]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03,雖稱之為破產危險之分配Verteilung der Konkursrisiken,但依其說明,當係指支付不能之危險;關此,vgl. Medicus, SBT, S. 339

[70]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03;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S. 77 f.

[71] Vgl.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S. 75 f.; Medicus, SBT, S. 339; Loewenheim, S. 24

[72] 故依受款銀行與匯款銀行之關係,匯款得區別為本行匯款Hausüberweisung、分行匯款Filiaüberweisung、他行匯款außerbetriebliche Überweisung, vgl. Canaris, Banvertragsrecht, Rz. 309

[73] Vgl. Lorenz, Fehlerhafte Banküberweisungen mit Auslandsberührung, NJW 1990, 607 ff

[74] 孫森焱,債總,一○○頁以下;邱聰智,債總,八一頁;史尚寬,債總,七十頁;鄭玉波,債總,一○二頁以下;王伯琦,債總,五五頁,則更將「受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另列為獨立之要件。

[75] 參照,孫森焱,債總,一○四頁以下;鄭玉波,債總,一○四頁。

[76] 王伯琦,債總,五十五頁。

[77]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七二年版,九三頁。

[78] Vgl. Schlechtriem, SBT, Rz. 683

[79] MünchKomm. -Lieb§812 Rz. 16;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三六頁以下。

[80] Koppensteiner/Kramer, S. 86 ff.;我國學說中,王澤鑑,不當得利,四一頁,亦採類似見解。

[81] Larenz/Canaris, SBT II, S. 135 ; MünchKomm. -Lieb§812 , Rz. 17:「該理論充其量僅有具體化「致他人受損害」auf Kosten之功能」。

[82] 孫森焱,債總,一○四頁;邱聰智,債總,八五頁;鄭玉波,債總,一○五頁。

[83] 鄭玉波,債總,一○五頁。

[84] 不當得利,三九頁。

[85] 參照,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三頁。

[86] 採此說者,鄭玉波,債總,一一六頁;邱聰智,債總,六八頁。

[87] 債總,一一三頁。

[88] 其詳,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二頁。

[89] Schlechtriem, SBT, Rz. 685;茲之侵害,與侵權行為之侵害不同其意義,如甲以乙之屋瓦修繕丙之屋頂,丙雖非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但因其取得之屋瓦所有權(民法八一一條參照),其權益之歸屬內容,係屬於乙,故為不當得利法上之侵害之人,丙保有其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八一六條、一七九條、一八一條負有償還價額之義務。

[90] Vgl.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S. 74 f

[91] 鄭玉波,債總,一一九頁。

[92] 此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通說之見解,vgl. BGHZ 58,188; Brox, SBT, Rz. 390; Wieling, S. 12;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12 Aufl., 1981, S.524; Jauernig-Schlechtriem, 3. Aufl., 1984, §812 Anm. I 1; 同說,王澤鑑,不當得利,二八頁。

[93] 王澤鑑,不當得利,二九頁;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 3 I 1 b, S. 12 f

[94] 關於清償目的決定之法律性質,涉及清償之法律性質之爭論,即為發生清償之效力,是否另須其他之法律行為,長久以來聚訟紛紜:關此,參照,鄭玉波,債總,五○四頁;孫森焱,債總,七五一頁;Gernhuber, Die Erfüllung und ihre Surrogate, 2. Aufl. (1994) § 5 II (S. 103 ff.); 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 (1987) § 18 I (S. 236 ff.)

[95] 關於票據授受之目的,通常由當事人於授受時以契約定之,非一方可得決定,siehe Zöllner, Die Wirkung von Einreden aus dem Grundverhältnis gegenüber Wechsel und Scheck in der Hand des ersten Nehmers, ZHR 148(1984), 318; Müller-Christmann/Schnauder, Grundfälle zum Wertpapierrecht, JuS 1991, 201

[96] 以下之說明,係德國民法大師Larenz教授生前最後一版債法各論教科書(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and II, Besonderer Teil, 12. Aufl., 1981),五二六頁以下之說明。

[97] 該規則為德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及早期之通說所採,文獻參照,Loewenheim, S. 58 bei Fn. 8;我國文獻之介紹,許惠佑,不當得利法上所受利益之不存在,政治大學法研所六七年度碩士論文,二頁;對該說之嚴厲批判,Larenz/Canaris, SBT II, S. 215 ff.; Thielmann, Gegen das Subsidiaritätsdogma im Bereicherungsrecht, AcP 1987, 23 ff.

[98] 易言之,該規則之適用,不以甲丙間發生給付不當得利為要件,故縱僅甲乙間之補償關係不生效力,補充性規則亦有其適用,siehe Wieling, S. 81

[99] 此為依權益歸屬說之說明;關於權益歸屬說與違法性說,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一二六頁以下;Loewenheim, S. 65 ff.

[100] 此為Larenz/Canaris, SBT II, S. 225之見解。

[101] 以上,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二頁。

[102] 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一七頁。

[103] 例如,地主甲以五百萬元委託乙營造公司建築房屋,乙將工程之一部委由丙完成,乙丙間之契約卻由乙以甲之代理人之名義為之,但甲並未授與代理權,丙完成工作後,向甲請求支付報酬,甲主張五百萬已支付於乙,此時,從丙之觀點,丙係對甲為給付,從甲之觀點,丙之給與係對乙之給付,同時,構成乙對甲之給付,關此,詳參,Gursky, Bereicherungsrecht, 3. Aufl., 1994, S. 2 ff.

[104]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40; Loewenheim, S. 24;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Rz. 681;關於縮短給付類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不當得利關係,詳參,王澤鑑,不當得利,八四頁以下。

[105] 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106] 鄭玉波,票據法,二五四頁;梁宇賢,票據法新論,三五四頁。

[107] 此為德國銀行契約法學者之通說,Canaris, Bankvertragsrecht, Rz. 399; Sandkühler, Bankrecht, 1988, S. 66

[108] Larenz, SBT II, S. 525; 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Rz. 667 f; Loewenheim, S. 22 f; Wieling, Bereicherungsrecht, S. 79

[109] 有原則就有例外,債之關係相對性,亦不免有其例外,舉其要者,如在真正利他契約,其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民法二七○條);民法四二五條之買賣不破租賃;依土地法七九條之一之預告登記;關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及其例外,參照,王澤鑑,債總一,十七頁以下。

[110] 票據為無因證券,為學說判例所共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自三三四號判例;鄭玉波,票據法,六十九年版,三一頁;鄭洋一,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民國六十八年版,二頁。

[111] 物權行為雖亦有其無因性,但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茲三角關係之無因性,各該法律關係乃債權行為所生,故可謂債之關係相互間之無因性,所謂票據之無因性,即此之著例。

[112] Hadding/Häuser/Welter, Bürgschaft und Garantie, in Gutachten und Vorschäge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Bd. III 1983, S. 703; vgl. auch Medicus, Durchblick: Die Akzessorietät im Zivilrecht, JuS 1971, 498

[113] Vgl. Canaris, Einwendungsausschluß und Einwendungsdurchgriff bei Dokumentenakkreditiven und Außenhandelsgarantie, ÖBA 1987, 770

[114] 關於債務擔保契約,參照,拙作,民法上之擔保契約,四,預定刊載於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五期。

[115] 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一般分為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抗辯,權利排除抗辯,即實體法意義之抗辯權;關此,參照,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一冊,基礎理論,民國七一年版,九十頁。

[116] 此點,乃Canaris, FS für Larenz 1973, S. 806 f. 所特別強調者。

[117] 王澤鑑,債總一,一○七頁。

[118] 信賴保護為民法重要之原則,依其法律效果之等差,可保護到履行利益,如民法之善意取得(民法八○一、九四八條、土地法四三條)與表見代理(民法一六九條),亦可能僅保護到消極利益,如民法九一條與二四七條之賠償請求權。

[119] 以上,詳參,Canaris, FS für Larenz I, S.818 f.

[120] 以上理論係由Canaris所提出,vgl. auch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00 ff.; ders., Der Bereicherungsausgleich im bargeldlosen Zahlungsverkehr, WM 1980, 370,稱其理論為Theorie des kondiktionsauslösenden Mangels

[121] 此結論亦為我國學說一致之見解,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三頁;就民法上指示證券,同說,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下冊,民國六九年版,七五五頁。

[122] Vgl. Canaris, Bankvertragsrecht, Rz. 429

[123] 此結論在我國似亦無異說,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三頁;鄭玉波,債各下,七五五頁;但應請注意者,此於以給付概念確定不當得利當事人之學說,卻非事理所必然,蓋銀行付款或匯款於受款人,應係對之為給付,而不僅為給與,關此,vgl. Canaris, Bankvertragsrecht, Rz. 428

[124] Köhler, Prüfe dein Wissen, BGB, Schuldrecht II, 12. Aufl., 1990, S. 175仍採此說。

[125] v. Caemerer, Bereicherungsansprüche und Drittbeziehungen, JZ 1962, 386; MünchKomm. -Lieb§812 Rz. 34

[126] 鄭玉波,債各下,七五五頁;史尚寬,債法各論,民國七五年版,七六九頁。

[127] 王澤鑑,不當得利,七四頁,亦採斯說。

[128] 史尚寬,債各,七六九頁。

[129] 王澤鑑,不當得利,六七頁,稱該說為雙重不當得利請求說;本文之用語上,雙重不當得利請求說Doppelkondiktion係與直接請求說Durchgriffskondiktion相對稱(statt aller, Loewenheim, S. 27Kondiktion der Kondiktion則為直接請求說中針對返還客體之一種學說也。

[130] Koppensteiner/Kramer, S. 29; vgl. auch Emmerich, BGB-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7. Aufl., 1994, S. 224

[131] 王澤鑑,不當得利,六八頁,就給付串聯,即以此為理由採此說。

[132] 此批判,係由Canaris, FS für Larenz 1973, S. 811首先所提出;並參照,ders., Bankvertragsrecht, Rz. 430

[133] Loewenheim, S. 28Staudinger/ Lorenz, §812, Rz. 55;王澤鑑,不當得利,稱此說為價額說,但該說並非認為返還之客體自始為標的物之價額,因該說認為乙對丙給與之標的物本身,為甲所受利益,若標的物復歸甲所有,乙當得請求返還之,siehe MünchKomm. -Lieb§812 Rz. 34

[134] 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五頁以下,稱此問題為「指示之瑕疵」。

[135] 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五頁以下,認主要情形為:溢付票款、偽造票據、變造票據、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四者。

[136] 其他在德國法上被論及者,尚有:委託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BGHZ 111, 382)、無權代理人所為之付款委託、委託人受破產宣告(BGHZ 67, 75)等,vgl. Larenz/Canaris, SBT II, S. 225 f.; Loewenheim, S. 29 ff.

[137] 不當得利,八一頁。

[138] BGHZ 61,289; 87, 246; 87, 393; JZ 1984, 625

[139] BGHZ 50, 229; 58, 187; 61, 292; 66, 364; 67, 77; 72,250; 87, 396; JZ 1984, 626

[140] 司法院公報,第二三卷,第四期,一九頁。

[141] 不當得利,八○頁。

[142] 於意思表示解釋之理論中,此種解釋方法,稱為規範解釋或客觀解釋,與自然解釋,探求表意人主觀之意思者不同,不當得利法上所謂之die Lehre vom Empfängerhorizont(參照,前述,三、C、1),亦係該說之衍生;關於意思表示解釋之基本原則,參照,王澤鑑,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二冊,民法總則,民國七二年版,二八○頁以下;拙作,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二期,民國八十三年,三二七頁以下。

[143] Wieling, Drittzahlung, Leistungsbegriff und fehlende Anweisung, JuS 1978, 807 ff.; ders., Bereicherungsrecht, S. 92 ff.

[144] Wieling, JuS 1978, 809

[145] Wieling, JuS 1978, 808 f.

[146] 參照,前述,註五二。

[147] MünchKomm. -Lieb§812, Rz. 65; Kamionka, JuS 1992, 931f

[148] Loewenheim, S. 29; MünchKomm. -Lieb§812, Rz. 56;王澤鑑,不當得利,八○頁,同旨。

[149] Larenz/ Canaris, SBT II, S. 133

[150] MünchKomm. -Lieb§812, Rz.49

[151] 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一般分為客觀要素與主觀要素,表示行為即此之客觀要素;關此,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二六九頁;拙作,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政大法學評論第五十二期,民國八十三年,三一四頁註二○。

[152] 以下,詳參,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14 ff.

[153] 關於危險分配思想在意思表示錯誤之運用,拙作,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三二五頁;於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討論,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四二頁以下。

[154] 可歸責於表意人,不表示表意人有故意或過失,否則,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表意人根本無撤銷之機會,關此,詳參,拙作,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三二二頁以下。

[155] 關此,參照,拙作,意思表示錯誤之基本問題,三三四頁以下。

[156]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14 f.

[157]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20 f.

[158] Larenz/ Canaris, SBT II S. 226

[159]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21

[160] Flume, Die Zahlungszuwendung im Anweisungs- Dreiecksverhältnis und die Problematik der ungerechtfertigten Bereicherung, NJW 1984, 464 ff.; ders., Zum Bereicherungsausgleich bei Zahlungen in Drei- Personen- Verhältnissen, NJW 1991, 2521 ff.

[161] 多數說亦反對Flume之見解,vgl. MünchKomm. -Lieb§812, Rz. 63 ff.;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24 f.; Soergel - Mühl, 11. Aufl., 1985, §812, Rz. 66

[162] BGHZ 66, 372, 375; BGH JZ 1987, 200

[163] Canaris, JZ 1987, 303; Medicus, SBT, S. 341

[164] 拙作,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二四四頁以下雖主張,標的物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返還不能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須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民法一八二條第一項之目的限縮),但此乃就雙務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而言,乙對丙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起因於二者之雙務契約不生效力,故無前揭命題之適用。

[165] Canaris, FS Larenz 1973, S. 824 f.;相對於此,若認乙不得對丙直接請求,丙所受之保護,氏稱之為抽象之信賴保護der abstrakte Vertrauensschutz

[166] 關於權利外觀理論及其發展,在此無法詳論,dazu vgl. Larenz, AT§33 = S. 634 ff;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München 1971, S. 9 ff.

[167] 債總一,二三○頁。

[168] 民法之善意取得(民法八○一、九四八條),事實上,亦以信賴原則為指導思想(vgl. statt aller, Baur/Stürner, Lehrbuch des Sachenrechts, 16. Aufl., 1992, §52 I, 2):讓與人之占有,為其有讓與權利之外觀;權利人基於自己之意思將標的物之占有移轉於讓與人,為可歸責之事由;相對人對此權利外觀之信賴,遂值得法律保護,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應使受讓人處於如同讓與人有讓與之權利之狀態。

[169] 德國法上,使自始有效之付款委託,嗣後失其效力,稱為撤回付款委託,而不曰「撤銷」,故有認為撤回付款委託屬嗣後欠缺有效指示之案例,參照,Canaris, JZ 1984, 628之說明。

[170] Meyer-Cording, Der Bereicherungsausgleich bei Gutschriften trotz Fehlens eines Überweisungsauftrags, NJW 1987, 940

[171] Canaris, JZ 1984, 628

[172] Canaris, WM 1980, 355

[173] Larenz/Canaris, SBT II§70 IV, 2 c, S. 227

[174] Thielmann, AcP 1987, 43

[175] Larenz/Canaris, SBT II§70 IV, 2 c, S. 227

[176] 同前註;同說,Thielmann, AcP 1987, 43; Koppensteiner/ Kramer, §6 IV 2, S. 34 f.

[177] 此種匯款委託在德國甚為常見,如承租人甲為支付月租,以繼續性匯款委託委託銀行乙每月初一匯款於出租人丙,後因租賃關係終止,甲向乙撤回匯款之委託,但乙疏於注意,仍繼續匯款於丙;vgl. BGH JZ 1984, 625

[178] Larenz/Canaris, SBT II§70 IV 3 d, S. 232

[179] 參照,陳世榮,票據法實用,七一年版,一六四頁。

[180] 票據法,民國六九年版,二五四頁。

[181] 參照,王澤鑑,不當得利,七九頁。

[182] 不當得利,八一頁。

[183] 不當得利,八一頁,註三,雖論及此點,但僅在說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見解。

[184] BGH JZ 1984, 627

[185] BGHZ 61, 293; BGH JZ 1984, 626

[186] 於撤回匯款之委託,受款人善意:BGHZ 87, 246; BGH JZ 84, 625:受款人惡意:BGHZ 87, 393;於撤回支票付款之委託,BGHZ 61, 293

[187] 以上,BGH JZ 84, 625 ff.

[188] Loewemheim, S. 34; Koppensteiner/Kramer, S. 34; Jauernig/Schlechtriem, §812 Anm. I 5 c cc; Baumbach/ Hefermehl, Wechselgesetz und Scheckgeestz, 19., Aufl., 1995, SchG Art. 32, Rz. 6 f.

[189] MünchKomm. -Lieb§812, Rz. 66 ff.

[190] MünchKomm. -Lieb§812, Rz.70

[191] MünchKomm. -Lieb§812, Rz.73;同說,Staudinger/ Lorenz, §812, Rz. 51; Wilhelm, Die Zurechnung der Leistung bei Widerruf einer Anweisung, insbesondere eines Schecks, AcP 175, 347 f.

[192] Larenz/Canaris, SBT II§70 IV 3 c, S. 231 f.; Canaris, WM 1980, 365 f.;同說,Thielmann, AcP 187, 43, bei Fn. 78

[193] 不當得利,八一頁。

[194] 此問題解決之方向係由Canaris, WM 1980, 356所提出,氏建議類推適用德國民法一七○條以下有關代理之規定,以解決撤回匯款委託之案例,但前揭規定與我國民法之規定不盡相同。

[195] Canaris, JZ 1984, 629

[196]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二冊,占有,一九九五年版,一三八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