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大樓新建工程」 工程契約(草約)

 

招標機關:國立台灣大學(以下簡稱甲方)及得標廠商: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三)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四)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五)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六)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

(七)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甲方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為之。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以公制為原則。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自甲方決標之日起生效,並以甲方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九、前款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

十、契約正本二份,甲方及乙方各執一份,副本十五份,計甲方十份、乙方五份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正本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工程名稱:國立台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大樓新建工程」。

二、工程事項:詳需求計畫書。

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  億  仟  佰  拾  萬  仟  佰  拾  元整(含稅)。

二、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甲方提出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三倍收受。

二、契約價金單價之訂定:

(一)         契約簽定時,應按乙方之報價作為契約單價。

(二)         細部設計完成後,契約單價應按細部設計並經甲方核定之數量、項目及單價進行調整;採用前項既有單價項目者,其單價不得調整;採用新增項目者,應加總所有既有項目之複價及所有新增項目之複價,其總和未超過決標總價者,則本工程契約應以上述各項目之單價為契約單價重新修訂之;若其總和超過決標總價,則應將決標總價扣除所有既有項目之複價總和,以其差值與所有新增項目複價總和之比例調整新增項目之核定單價方為本工程之契約單價。

(三)         前項所述,除所有項目價格及數量之複價總和不得超出決標總價外,各分項價格亦不得高於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後之分項價格。

四、本工程之工程數量應以乙方提送並經甲方核定之數量為施作基準,本項核定數量不得因契約單價之調整而有所變動。

五、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工程數量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六、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七、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八、乙方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二)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三)政府管制費率之變更。

九、前款情形,屬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十、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十一、乙方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乙方負責。

十二、乙方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其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一)         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

(二)         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其付款條件如下: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廠商辦妥履約各項保證,並提供預付款還款保證,經機關核可後在○○日內撥付。

3.預付款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機關得查核。

4.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起至百分之八十止,隨估驗計價逐期平均扣回。

(三)         設計費請領方式:

1.初步設計核定,撥付設計價格總表之百分之十設計服務費用。

2.細部設計核定,撥付設計價格總表之百分之三十設計服務費用。

3.施工階段達百分之三十時,撥付設計價格總表之百分之二十設計服務費用。

4.施工階段達施工進度百分之五十時,撥付設計價格總表之百分之二十設計服務費用。

5.施工階段達施工進度百分之八十時,撥付設計價格總表之百分之十設計服務費用。

6.完工驗收合格後結清設計費用。

(四)工程施工估驗款:

1.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體完成方式計價,可分為下列階段:

地下室完成。

結構體一~三層完成。

結構體四~六層完成。

結構體七~十層完成。

外觀裝修完成。

內部裝修完成。

整體景觀、周邊環境完成。

使用執照取得。

工程竣工。

2.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技術服務廠商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簽認依正常作業流程付款。

3.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三十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如乙方比照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等相關規定之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額度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甲方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

3.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百分之六十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五)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承諾辦理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乙方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6.其他違約情形。

(六)乙方計價領款之印鑑,除另有規定外,以乙方於投標文件所蓋之章為準。

(七)乙方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者,應繳納代金。繳納代金之證明文件影本,應每半年送甲方查核,以憑付款。

(八)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二、乙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分包契約依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該分包契約所載付款條件應符合前列各項規定(繳納代金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定。

五、契約價金之給付,如遇政府會計年度保留期間、預算審查或其他通常事變不可抗力原因給付延遲時,甲方得俟保留期滿或延遲原因消滅時支付,乙方不得藉口停工或對甲方求償。

第六條 稅捐

一、以新臺幣報價之項目,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應含營業稅。

二、乙方為進口施工或測試設備、臨時設施、於我國境內製造財物所需設備或材料、換新或補充前已進口之設備或材料等所生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稅捐、規費,由乙方負擔。

三、進口財物或臨時設施,其於中華民國以外之任何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 履約期限

一、履約期限:

乙方應於簽約日後第十日起計算工期,並於○○○日曆天(詳最有利標遴選廠商評選辦法之其他注意事項)內完成本工程。履約期限之日曆天計算包含向建管單位申辦各項綠建築標章、候選綠建築證書、都市設計審議、建造執照、開工、工地放樣勘驗及電力、電信、消防、給、排水之審查及消防檢查、使用執照申請等(包含且不只於上述事項)行政手續所需時間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星期六、星期日等。

二、工程中因甲方要求暫時停工時段,得不計入工期。

三、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甲方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

四、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五、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六、工程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七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1.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前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並以甲方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乙方不為報告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

(三)第一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六、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七、甲方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應予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

第八條 材料機具及設備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自備。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乙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

三、乙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乙方負責保管。非經甲方許可,不得擅自運離。

第九條 統包管理

一、管理:

乙方統包負責本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乙方於工程進行中,應指派經驗豐富及足夠之工程執行人員(於統包商所屬公司至少一年以上工作資歷)負責工程之營運。

(一)設計階段

1.計畫總負責人:一名,大學(含以上)建築、土木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建築物之相關管理設計、施工至少十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2.建築設計負責人:一名,大學(含以上)建築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建築物之相關設計至少十年以上工作經驗。

3.水電設計負責人:一名,大學(含以上)機械、電機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相關設計至少十年以上工作經驗。

4.空調設計負責人:一名,大學(含以上)機械、電機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相關設計至少十年以上工作經驗。

(二)施工階段

1.計畫總負責人:一名,大專(含以上)建築、土木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建築物之相關管理設計、施工至少十五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且至少有一年以上公共工程施工經驗。與設計階段之計畫總負責人可為同一人。

2.工地總負責人:一名,大專(含以上)建築、土木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建築物之相關管理、施工至少十年以上工作經驗,且至少需有一年以上公共工程施工經驗,工地總負責人需駐地統籌工地事宜。且領有內政部營建署頒「工地主任訓練班」結業證書一名為乙方工地代表,常駐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

3.工地設計總負責人:一名,大專(含以上)建築相關科系畢業且有相關設計至少十年以上工作經驗,工地設計總負責人需駐地於工地總負責人之督導下執行現場設計事宜。

4.專業工地工程師:至少二名,大專以上建築、土木、機械、電機等相關科系畢業,至少六年以上工作經驗,專業工地工程師需駐地於工地總負責人督導下執行現場施工事宜。

5.乙方其他之工程管理人員應為大專相關科系畢業至少三年以上實務經驗或高中職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五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乙方於開工前,應將其工地總負責人及工程管理人員、安衛人員等之姓名、身分證影本、學經歷等資料報請甲方同意;工地施工人員(含分包商)之姓名、身分證影本及負責工項則報請甲方工程司備查。變更時亦同。甲方如認為乙方代表、管理人員及施工人員不稱職時,得要求乙方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三)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所有乙方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乙方負責。

(四)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員工,乙方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二、施工計畫與報表:

(一)乙方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計畫書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乙方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

(二)施工預定進度表,經甲方修正或核定者,仍不解除乙方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

(三)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

三、工作安全與衛生:

(一)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水、火災之防範。如因乙方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二)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廿四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在工地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照辦。

四、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

(一)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切實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工地環境保護。

(二)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清除工地內暨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三)工地周圍排水溝,因契約施工所生損壞或沉積砂石、積廢土或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隨時修復及清理。其因延誤修復及清理,致生危害環境衛生或公共安全事件者,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四)乙方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並接受甲方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如有不照指示辦理,阻礙或影響工作進行,或其他非法、不當情事者,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更換員工,乙方不得拒絕。該等員工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遇有傷亡或意外情事,亦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

五、交通維持:

(一)乙方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監造單位核准。監造單位如另有指示者,乙方應即照辦。

(二)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該項交通維持計畫之格式,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配合施工: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七、工程保管:

(一)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保管費。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其屬經甲方已估驗計價者,由乙方賠償。如有需部分驗收者,該部份經驗收且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

(二)工程未經驗收前,甲方因需要使用時,乙方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甲方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甲方負責。

八、乙方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總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

(一)工地管理事項:

1.工地範圍內之部署及配置。

2.工人、材料、機具、設備及施工裝備之管理。

3.已施工完成定作物之管理。

4.公共安全之維護。

5.工地突發事故之處理。

(二)工程推動事項:

1.開工之準備。

2.交通維持計畫之研擬、申報。

3.材料、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

4.施工計畫及施工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

5.施工前之準備及施工完成後之查驗。

6.向甲方提出施工動態(開工、停工、復工、竣工)書面報告。

7.向甲方填送施工報表及定期工程進度表。

8.協調相關廠商研商施工配合事項。

9.會同監造單位勘研契約變更計畫。

10.依照監造單位之指示提出施工大樣圖資料。

11.施工品管有關事項。

12.施工瑕疵之改正、改善。

13.天然災害之防範。

14.施工棄土之處理。

15.工地災害或災變發生後之善後處理。

16.其他施工作業屬乙方應辦事項者。

(三)工地環境維護事項:

1.施工場地及週邊地區排水系統設施之維護及改善。

2.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

3.工地內外環境清潔及污染防治。

4.工地施工噪音的防治。

5.工地週邊地區交通之維護及疏導事項。

6.其他有關當地交通及環保目的事業主管甲方規定應辦事項。

(四)工地週邊協調事項:

1.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與宣導。

2.與工地週邊地區鄰里辦公處暨社區加強聯繫。

3.定時提供施工進度及有關之資訊。

(五)其他應辦事項。

九、乙方履約時於工地發現化石、錢幣、有價文物、古蹟、具有考古或地質研究價值之構造或物品或其他埋藏物,應通知甲方處理,乙方不得占為己有。

十、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施工或檢驗者,乙方應依規定辦理。

十一、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十二、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十三、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十四、乙方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及甲方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十五、轉包及分包:

(一)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乙方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二)乙方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甲方得予審查。

(三)乙方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分包契約報備於甲方,並經乙方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乙方對於甲方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四)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乙方應更換分包廠商。

(五)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六)前目轉包廠商與乙方對甲方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十六、乙方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十七、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甲方或乙方分別負責取得。但屬甲方取得者,甲方得通知乙方代為取得,並由甲方負擔必要之費用。

十八、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乙方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

十九、乙方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乙方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一、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二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二三、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二四、甲方將其所有之財物運交乙方處所加工、改善或維修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五、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

二六、施工所需臨時用地,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第十條  監造作業

一、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執行監造作業,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

二、甲方及監造單位所指派的代表,其對乙方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甲方。

三、監造作業範圍如下:

(一)監造單位之職權如下:

1.契約規格之解釋。

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

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預定進度表及詳細進度表之審核與管制。

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

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處理乙方申請事項。

7.契約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二)乙方依契約規定提送甲方之一切申請書、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請監造單位核准或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各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照會監造單位。甲方及乙方雙方應遵守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雙方對監造單位在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第十一條  工程品管

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行前向甲方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的解釋辦理。

二、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的項目,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乙方仍應通知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作現場檢驗。

三、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乙方亦應會同監造單位或其代表人對施工的品質進行檢驗。

四、乙方在施工中,應對施工品質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五、品質管制:

(一)乙方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項包括:

1.成立品管組織。

2.訂定施工要領。

3.訂定施工品質管理標準。

4.訂定檢驗程序及檢驗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應就鋼筋、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項目,明訂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並由政府機關、大專院校設置之實驗室辦理或由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辦理,並由該實驗室出具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

5.訂定自主施工檢查表。

6.標準建立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前目工地管理組織,乙方應於開工前成立並送甲方核准後確實執行。其各工程施工項目,應於施工前填寫品質管制資料,送甲方備查。

(三)乙方應提報品質計畫:

1.品質計畫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2.品質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四)品管人員:

1.人員資格:至少二名,且

經歷為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且至少十年以上建築工程實務經驗之人員擔任品管主任。

至少設一名大專以上相關科系畢業至少五年或高中職以上相關科系畢業至少七年以上實務經驗之品管工程師,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

2.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乙方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核定後,由監造單位填報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時,亦同。

4.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5.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及相關技術法規等,訂定品質計畫書並據以推動實施。

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查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6.品管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更換之

品管人員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工作。

品管人員未能確實執行前點工作。

工程經施工品質評鑑列為待改善者。

六、工程查驗:

(一)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甲方之工程查驗並不解除乙方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二)監造單位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乙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認可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三)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但監造單位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乙方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

(四)乙方為配合監造單位在工程進行中隨時進行工程查驗之需要,應妥為提供必要之設備與器材。如有不足,經監造單位通知後,乙方應立即補足。

(五)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不得遲延。必要時,監造單位得會同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

(六)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七)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營造業工程施工中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於查驗工程時,專任工程人員應赴現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主管或主辦工程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重點如下:

1.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

2.指導工程施工技術及安全措施。

3.於工程查驗、估驗、查核或品質評鑑時,到場說明。

4.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八、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九、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

十、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十一、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第十二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除另有規定外,乙方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甲方備查。屬前項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

三、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甲方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

第十三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

(一)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鄰近財物險、雇主意外責任險)

(二)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二)雇主責任險。

二、乙方依前項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得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火災、爆炸、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暴動、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等事項所生之損害。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甲方、乙方、契約全部分包廠商、監造單位及技術服務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金額含工程金額、拆除清理費用、辦公室、房舍、臨時設施及材料之足額重置價格。

(五)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參仟萬元整。

4.上述理賠合併單一事件之保險金額下限:新台幣肆仟萬元整。與保險期間最高累積賠償金額:新台幣  仟萬元以上。應含乙方、分包廠商、甲方及其他任何人員,並包括鄰近財物險。

(六)每一事故之自負額上限,以保險公司所訂最低標準為之。

保險期間:自開工之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受益人:甲方。

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

其他:

三、專案責任險依前點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對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時間內提出賠償請求時,由承保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乙方為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統包設計契約價金總額。

(五)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契約失效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四)受益人:保險單加批甲方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四)未經甲方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

四、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五、乙方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六、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乙方負擔。

七、保險單正本一份及繳費收據副本一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甲方收執。未辦妥保險前,不得請款。

八、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四條  保證金

一、工程保證金之種類:

(一)履約保證金:保證乙方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二)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乙方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三)保固保證金:保證乙方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二、保證金之繳納方式:依投標須知內規定方式繳納。

三、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

(一)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份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二)履約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平均發還(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五十、七十五及驗收合格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如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能分割退還者,甲方俟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無息一次退還。

(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

四、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五、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一)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二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二)違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三)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五)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八)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九)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規定。

七、依第五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甲方尚待支付乙方之價金。

九、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十、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及郵政匯票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金融機構。

(四)以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十一、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第十五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二、驗收程序:

(一)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甲方。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二)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乙方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三)初驗合格後,甲方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乙方應就履約標的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查驗或驗收人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甲方得予拒絕,乙方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乙方不得因甲方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七、甲方就乙方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應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

八、工程依本契約規定取得使用執照(各基地須於竣工日六十日前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掛件)、編訂門牌、送水送電、空調試車運轉,將施工期間所損壞或遷移之甲方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無條件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單位會同勘驗認可後,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九、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履約標的及竣工圖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乙方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甲方自行接管。如甲方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乙方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甲方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

十一、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十二、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三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十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六條  保固

一、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依乙方所提保固年限表辦理(附件十八),其最低年限為乙方保固非結構物二年,結構物五年。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三、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第十七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五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第一項扣抵方式,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五、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不可抗力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不可抗力所造成之不利影響。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八、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九、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十八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乙方履約結果涉及智慧財產權者:甲方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乙方放棄行使人格權。

四、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施工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五、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六、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七、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第十九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

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

五、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六、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有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

(二)有採購法第五十九條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四)乙方或其人員犯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六)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七)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十)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十二)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

二、終止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

三、甲方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四、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所失利益。

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洽乙方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應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

八、有前項情形者,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十、前項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

十一、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十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第二十一條  乙方財力不足使工作停頓之處理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契約或選擇對本工程最有利之條件繼續履行契約,或以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使工作不致停頓:

一、乙方破產。

二、乙方在破產、重整、清算或合併程序中。

三、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債權成為強制執行標的。

四、依政府採購法之有關規定,必須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甲方採購異議處理委員會提出異議,電話:○○○○;地址:○○○○。

(三)依採購法第六章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之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訴。

(四)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五)提起民事訴訟。

(六)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七)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三、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一、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二、乙方履約時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三、乙方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甲方同意之其他語文。未通曉者,乙方應備翻譯人員。

四、甲方與乙方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慣例。

五、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一般條款規定或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