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令與辦法
《概要》
一、學生輔導中心成立法源: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
二、身心障礙學生資源教室設立法源:大專院校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

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法源
大學法
相關科室:一科
公布文號: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三十三條  刊國府公報第三○二八號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總統(61)臺統(一)義字第八九四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四十一條
     刊總統府公報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  修正公布第三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統(一)義字第四三八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華總(一)義字第○○三○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總統 (91) 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77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5 條條文
                           ;並增訂第 12-1、22-1、25-1、26-1、2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2126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1865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第二條 本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二章 設立及類別
第四條 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 (市) 立 (以下簡稱公立) 及私立。
國立大學及私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之設立、變更 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私立大學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為均衡區域之專科學校教育,教育部得就未設有專科部之縣 (市) ,核准大學附設專科部。 大學得設立分校、分部。
大學及其分校、分部、附設專科部設立標準、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條 大學得跨校組成大學系統或成立研究中心。
前項大學系統之組織及運作等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跨校研究中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規定,由大學共同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七條 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 (市) 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

第三章 組織及會議
第八條 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並得置副 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
第九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 (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十個月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 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
第十條 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其餘公立者,由該主管政府遴選二人至三人層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十一條 大學下設學院或單獨設研究所,學院下得設學系或研究所。
大學得設跨系、所、院之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
第十二條 大學之學生人數規模應與大學之資源條件相符,其標準由教育部定之;並得作為各大學規劃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之審酌依據。
第十三條 大學各學院置院長一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一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一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
二、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 、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程,得置副主管,以輔佐主管推動學務。
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二項之學術主管職務,得由外國籍教師兼任。
第十四條 大學為達成第一條所定之目的,得設各種行政單位或召開各種會議;行政單位之名稱、會議之任務、職掌、分工、行政主管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並於各校組織規程定之。
大學為因應校務發展之需要,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遴聘教學或研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以輔佐主管推動業務;其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國立大學職員之任用,適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相關法律之規定;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依人事、會計有關法令之規定。
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
第十五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
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 ,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六條 校務會議審議左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計畫及預算。
二、組織規程及各種重要章則。
三、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附設機構之設立、變更與停辦。
四、教務、學生事務、總務、研究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五、有關教學評鑑辦法之研議。
六、校務會議所設委員會或專案小組決議事項。
七、會議提案及校長提議事項。

第四章 教師分級及聘用
第十七條 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大學得設講座,由教授主持。
大學為教學及研究工作,得置助教協助之。
大學得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 、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分為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三種;其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大學教師之初聘,並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 徵聘資訊。教師之聘任資格及程序,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 實施,並納入聘約。
第二十條 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
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

第五章 學生資格、修業年限及學位
第二十三條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學士學位。
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碩士學位。
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應屆畢業生成績優異者或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成績優異者,得申請逕修 讀博士學位。
前三項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及前項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 報教育部備查。
設有藝術系 (所) 之大學,其學生入學資格及招生 (包括考試) 方式,依藝術教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大學辦理之各項入學考試,應訂定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規定,並明定於招生簡章。
考生參加各項入學考試,有違反試場秩序及考試公平性等情事者,依相關法律、前項考試試場規則與違規處理規定及各校學則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 國學生進入大學修讀學位,不受前條公開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一年至二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 實習半年至二年;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身心障礙學生修讀學士學位,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並不適用因學業成績退學之規定。
第一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第二十七條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第二十八條 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 (組) 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 、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九條 大學在學學生經核准得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各大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將相關事項納入學則規範,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條 依本法規定修讀各級學位,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部分科目學分;其學分採認比率、要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 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入學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
前項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三十四條 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定之。
遇學生需保險理賠時,各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第三十五條 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教育部之規定。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大學,得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與本法相牴觸之部分,應不再適用。
第三十八條 大學為發揮教育、訓練、研究、服務之功能,得與政府機關、事業機關、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辦理產學合作;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大學對校務資訊,除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得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第四十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與私立大學之設立、組織及教育設施,除師資培育法、私立學校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得設立空中大學;其組織及教育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大學法施行細則
公布文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教育部 (83) 臺參字第 04685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教育部 (86) 臺參字第 861194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2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教育部 (87) 臺參字第 870905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30024208A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3 條條文;
     並刪除第 12、17、19、28、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教育部臺參字第 0950118638C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8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大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大學,含獨立學院。獨立學院下設學系或單獨設研究所。
獨立學院符合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者,得申請改名大學,並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跨校研究中心,指二所以上之大學為發展重點研究領域共 同合作,集中人力資源、設備所成立之研究組織。
第四條 大學間進行合併,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立之學校,繼受合併前原有學校之 權利義務。
大學與設有先修班辦理先修教育之學校,於合併後為確保原有先修班之特 質及功能,必要時得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設立學科。
大學合併後新設立之大學,國立者,由本部指派人員,直轄市立、縣(市 )立者,由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私立者,由董事會 指派人員,代理校長職務至學校依本法第十條規定產生校長為止。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大學副校長,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第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聘任現仍在職之公立 大學校長,其任期應至聘期屆滿為止。
依本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產生之校長,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但續聘之任期均為四年。
第七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單獨設研究所,須該大學未設相同或性質 相近之學院、學系。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之學系,包括與該學系相同或性質相近之碩士班及博士班。
學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設研究所,須該學院未設相同或性質相近之學系。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學分學程,指發給學分證明之跨系、所、院專業 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所稱學位學程,指授予學位之跨系、所、院專業領域之課程設計及組合。
大學設學分學程或學位學程,應有相關系、所、院為基礎,並得由系、所、院提供授課師資、教學設備空間等資源。
教育學程,依師資培育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九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分學程,應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 過實施;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特殊專業領域學分學程,並應報本部備查。
學分學程之應修學分數,由各大學考量課程設計之完整性定之。
第十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學位學程,其方式如下:
一、直接對外招生或以校、院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應納入各校增設及調 整院、系、所、學程與招生名額規劃,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二、對內提供在學學生轉入或雙主修之學位學程,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 ,並報本部備查。但涉及政府相關部門所定人力培育總量管制機制之 特殊專業領域之學位學程,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學位學程之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各級學位之規定。
大學應於學位學程證書登載學位學程名稱,或所跨之系、所、院名稱。
第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二條增設及調整院、系、所、對外招生之學位學程與招生 名額,應報本部核定;其規劃及執行結果,由本部進行追蹤考核,並作為核定之依據。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達一定規模、學務繁重之學院、系、所及學位學 程,其認定基準,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指大學校內一級行政單位;其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第十三條 大學依其組織規程設軍訓室者,置主任一人、軍訓教官、護理教師若干人 ,主任由校長自職級相當人員或本部推薦之軍訓教官二人至三人中擇聘之。
第十四條 大學教職員之員額編制,由各大學擬訂員額編制表,國立、私立者,報本 部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立、縣(市)立者,依各該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大學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行政單位,其組織層級至多以二級為限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定大學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其餘出、列席人員,包括學術與行政主管代表;其產生方式及名額比率,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定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大學定之,並應依教師法及本法 第二十一條教師評鑑規定,明定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規定。
第十八條 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由各大學定之。
第十九條 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 ,訂定招生簡章。
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
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
第二十條 大學招收已取得學士或副學士學位者修讀學士學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縮短其修業年限。
修讀學士學位學生,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畢業應修學分數且成績優異者,大學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准其提前畢業。
第二十一條 大學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 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於學士學位修業期 限為四年者,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八學分;修業期限非四年者,應依修業期限酌予增減。
大學為辦理教育實驗,得專案報本部核准調減前項畢業應修學分數。
前二項有關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畢業條件,各大學應列入學則。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大學學分之計算,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為一學分。
實習或實驗學分之計算,由各大學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學得依其發展特色規劃課程,經教務相關之校級會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定期檢討或修正。
各校召開課程規劃會議時,應有學生代表參與相關議案之討論;其討論之課程修正案有影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 算者,應公告學生週知。
第二十五條 學生修讀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應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
大學得就學生修讀輔系、雙主修、學分學程、跨校選修課程,自行訂定收費基準。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會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 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學生會收取會費或學校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不得列為完成註冊程序之必要條件。
第二十七條 大學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動公開校務資訊,應訂定校務資訊公開之 事項、方式及人民申請提供之程序,並對外公告。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學生資源教室設立法源
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實施要點
公布文號: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教育部臺(89)特教字第89087421號函發
     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 教育部臺(90)特教字第9016803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1年7月16日 教育部臺(91)特教字第91086407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 教育部臺特教字第092008681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 教育部臺特教字第093013514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教育部臺特教字第0940171339C號令修正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供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補助對象為招收身心障礙學生之公、私立大專校院 ,且其輔導之身心障礙學生同時具有下列資格: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
(二)領有就讀學校所發學生證者。
補助項目及基準,除國立空中大學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其餘學校之補助分經常門經費及資本門經費二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常門經費:包括協助同學工作費、教材及耗材費、輔導人員工作費、課業輔導鐘點費、學生活動、點字業務費、會報經費等項目,補助基準詳如附表一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經常門經費標基準一覽表。
(二)資本門經費:包括資源教室開辦費及行政事務設備費,行政事務設備費每隔二年補助一次,補助基準詳如附表二大專校院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資本門經費基準一覽表。
(三)本經費(經常門及資本門)採部分補助方式,各校應提撥配合款,額度為本計畫經費之百分之十,其使用項目得不限於本要點補助項目但須用於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用途。
(四)經常門之各項經費除人事費及雜支外,各校得視實際需要,於徵詢學生意見,經內部行政程序簽核後,准予彈性調整使用(其比例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國立空中大學補助項目為面授手語翻譯費、點字業務費及學生活動費。
補助基準詳如附表三國立空中大學輔導身心障礙學生工作計畫經常門經費基準表。
申請及審查作業之程序,除國立空中大學於每學期開學前一個月內專案申請外,其餘學校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程序及期間:
1.各校應將符合申請資格之學生資料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鍵入本部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並於網路完成經費申請程序後下載申請表,逾時系統即關閉。
逾時未通報或通報不實者,各學校應自行支應所需之輔導經費並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2.學生資料不得重覆通報,其同時就讀不同學校者,應擇一申請。各校通報符合申請資格之學生人數將做為各校本工作計劃經費之計算依據。
3. 各校每年度之申請案,應於下載經費申請表,完成校內行政程序後,於十一月十日前函報本部,逾時未送達者,其補助經費,依補助基準核算補助數後,扣減百分之十核發。
(二)申請文件:經費申請表(如附表四,請於特殊教育學生通報系統申請並下載)。
(三)核定程序:依本要點經費補助基準,核算各校經常門及資本門補助經費,於每年一月前核定之。
經費請撥及核銷之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及核銷等程序,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二)各校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送工作成果摘要(如附表五)、收支結算表及其他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資料辦理結案。
(三)除實施校務基金學校之結餘款依規定納入校務基金外,其他學校各項經費結餘款一律按本部補助款與各校自籌配合款比率繳回。
補助成效考核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本部得視實際需要聘請學者專家及有關人員組成訪視小組至各校訪視,以瞭解學校實際運作情形。
(二)受補助學校應備工作計畫各項目辦理情形成果報告,其中應包含各該校身心障礙同學反映輔導情形意見之彙整,以利本部訪視人員查核。
其他注意事項如下:
(一)考量學年度與會計年度間之差距,如當年度,已依本要點申請經費之學校,於該年度之下半年新學年度開始時因多招收身心障礙學生增加經費,得於原補助經費中勻支。
至於從未依本要點申請補助經費之學校,在下半年新學年度開始時才開始招收身心障礙學生者,則當年度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三個月仍有經費使用之需求,為考量所有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同意補助該等學校十月至十二月間所需之協助同學工作費、教材及耗材費、課業加強班鐘點費、點字業務費等經常門經費。
(二)有關補助各校聘用輔導人員之規定:
1. 輔導人員之工作費,本部係採定額補助學校,並未涉該輔導人員每月薪資標準、各項待遇及權利義務等事項。
學校聘用輔導人員時,應自訂聘用人員規定,並就薪資標準、保險、及各項待遇、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雙方簽定契約辦理之。
2.學校聘用輔導人員應優先進用特殊教育輔導相關系所畢業者,其進用管理應依各該校人事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並得要求其於在職期間參加特教相關專業知能研習,以強化其專業知能,該研習成績作為各該校是否續聘該輔導人員之參據。
3.本部得視需要,請各校提報輔導人員相關工作績效及參加專業知能研習紀錄供參。
4.各校輔導人員辦理本案如有相關行政缺失,應由各該校納入下年度是否續聘該資源教室輔導人員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