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及相關法規
本節將森林法及相關法規做一綜合討論,重點放在:(1)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和(2)行政程序。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是與土地資源有關的法律、法規常採用的管制方式。
土地利用有外部效果,不同利用方式彼此產生衝突,例如生產林與保安林不相容,因此將自然條件相同或用途相同的土地設定同一使用方式可避免不相容的使用方式彼此衝突,也可簡化土地資源的管理作業。
以下分現介紹森林法及相關法規有關分區使用管制的規定。
森林法
#17(表示第17條,下同)森林區域內,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得設置森林遊樂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二、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二、育樂設施區。三、景觀保護區。四、森林生態保育區。
#17-1 為維護森林生態環境,保存生物多樣性,森林區域內,得設置自然保護區,並依其資源特性,管制人員及交通工具入出;其設置與廢止條件、管理 經營方式及許可、管制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一、具有生態及保育價值之原始森林。
二、具有生態代表性之地景、林型。
三、特殊之天然湖泊、溪流、沼澤、海岸、沙灘等區域。
四、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息地或珍貴稀有植物之生育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別保護之必要。
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管理之:
一、核心區:指受保護對象之主要生存、棲息、繁衍及族群最集中或地質地形最脆弱敏感之區域,並具易辨識區隔之天然或人為界線,區內僅供科學研究及生態監測活動。
二、緩衝區:指位於核心區外圍,隔離外界與核心區,以減少外在環境對核心區之影響。區內可進行與核心區相關之科學研究與生態及人文監測活動,並容許有限度之環境教育活動。
三、永續利用區:指位於緩衝區外圍,以維護保育對象的生存、繁衍,並促進鄰近社區之發展,區內資源容許有限度之利用。
#22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33森林外緣得設森林保護區,由主管機關劃定,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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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6年6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6101096號令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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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規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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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國家公園法 #12國家公園得按區域內現有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左列各區管理之: 一般管制區。係指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屬於其他任何分區之土地與水面,包括既有小村落,並准許原土地利用型態之地區。 遊憩區。係指適合各種野外育樂活動,並准許興建適當育樂設施及有限度資源利用行為之地區。 史蹟保存區。係指為保存重要史前遺跡、史後文化遺址,及有價值之歷代古蹟而劃定之地區。 特別景觀區。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而嚴格限制開發行為之地區。 生態保護區。係指為供研究生態而應嚴格保護之天然生物社會及其生育環境之地區。
野生動物保育法
#10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細則#11依本法第十條所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得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及永續利用區,分別擬訂保育計畫。
細則#4
本法第八條所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水土保持法
第
十六
條 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
第
十九
條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保護帶之設置)
行政程序 國家公園法 #4內政部為選定、變更或廢止國家公園區域或審議國家公園計畫,設置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 #20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內之水資源及礦物之開發,應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准。 #23政府執行國家公園事業所需費用之分擔,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內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
野生動物保育法
#5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設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10
地方主管機關得就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有特別保護必要者,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擬訂保育計畫並執行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執行。
環境影響評估法 #3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森林法 條文中無相關委員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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