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78年1月2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8)農林字第8100354A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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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景觀保護、森林生態保育與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育樂區。所稱育樂設施,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
第三條 |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為森林遊樂區: 一、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五十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
第四條 |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應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公告其地點及範圍: 一、森林育樂資源概況。 |
第五條 |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公告後,申請人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內容變更時,亦同。 育樂設施區應就主要育樂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森林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森林遊樂區計畫每十年應至少檢討一次。 |
第六條 |
森林遊樂區為國有林者,依前二條應辦理之事項,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核定時應副知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七條 |
申請人未依第五條規定擬訂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提出,屆期不提出者,廢止森林遊樂區地點及範圍之公告。 |
第八條 |
森林遊樂區得劃分為下列各使用區。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一、營林區。 |
第九條 |
營林區以天然林或人工林之營造與維護為主,其林木之撫育及更新,應兼顧森林美學與生態。 營林區之林木因劣化,需進行必要之更新作業時,得以皆伐方式為之,每年更新總面積不得超過營林區面積三十分之一,每一更新區之皆伐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採伐之次年內完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營林區現有蓄積量百分之三十。但因病蟲危害需要為更新作業時,應將受害情形、處理方式及面積或擇伐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營林區必要時得設置步道、涼亭、衛生、安全、解說教育、營林及資源保育維護之設施。 |
第十條 |
育樂設施區以提供遊客從事生態旅遊、休閒、育樂活動、環境教育及自然體驗等為主。 |
第十一條 |
景觀保護區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主;並應保存自然景觀之完整。 |
第十二條 |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禁止遊客進入,且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
第十三條 |
森林遊樂區收取之環境美化、清潔維護及育樂設施使用之收費費額,應於明顯處所公告。 |
第十四條 |
森林遊樂區申請人,應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遊樂設施。於森林遊樂區開業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主要遊樂設施使用執照影本等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申請營業登記。 |
第十五條 |
森林遊樂區應自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停業、歇業、復業或轉讓亦同。 |
第十六條 |
森林遊樂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有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於明顯處為警告及停用之標示,並禁止遊客進入;其各項設施有危及遊客安全之虞者,管理經營者應即停止遊客使用,並於明顯處標示。 |
第十七條 |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森林遊樂區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相關法令處置,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
第十八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理經營森林遊樂區或育樂設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
第十九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