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護區設置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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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7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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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森林區域內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為自然保護區: |
第三條 |
自然保護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或調整之: |
第四條 |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森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變更時亦同。 |
第五條 |
自然保護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森林所有人或經公告指定之管理經營機關應於六個月內,擬訂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計畫(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計畫),並在森林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舉行說明會,聽取當地居民意見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六條 |
公有林或私有林有符合第二條之條件,管理經營機關或森林所有人不依前二條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辦理,經輔導仍不辦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訂定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
第七條 |
管理經營機關得視自然保護區內環境特性及生態狀況劃分下列各區,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管理之: |
第八條 |
管理經營機關得將下列自然保護區管理事務項目,委託或補助研究機構、民間保育團體、個人(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辦理。 |
第九條 |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
第十條 |
在自然保護區之核心區與緩衝區,有下列情形,應經管理經營機關許可後進入。 |
第十一條 |
在自然保護區之永續利用區,經申請管理經營機關或管理單位轉主管機關許可者,得為下列行為: |
第十二條 |
依前條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載明採集物種之名錄、數量及用途計畫書;如發現新種或新紀錄種,而需採集,應於採集發生三個月內補提出申請。 |
第十三條 |
在自然保護區內辦理經許可之各項相關活動或執行計畫,不得損害自然保護區環境,並應接受管理經營機關及管理單位之監督,其成果應於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送管理經營機關備查。 |
第十四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