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林經營準則 |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字第八一三三八八○號令發布
|
|
第一條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第三條 |
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下列各類: |
第四條 |
保安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編號。 |
第五條 |
國有保安林必要時得委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 |
第六條 |
保安林以天然地形為其境界線;無天然界線者須以固定明顯之人工界樁作為區隔。管理機關並應於區域內適當地點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設置基本控制點。 |
第七條 |
保安林於地勢陡峻、地盤脆弱、易引起沖蝕、崩塌或造林困難地區,應行天然更新;於地勢平坦或緩坡適宜造林地區,其更新以擇伐為主。 |
第八條 |
保安林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伐採: |
第九條 |
國有保安林之擇伐作業依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辦理。一年內得擇伐區域之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迴歸期之商數為限;其擇伐材積,為該擇伐區域之林木總材積乘以擇伐度之積數,擇伐度最高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
第十條 |
保安林如施行擇伐更新有困難,得施行橫坡帶狀或與季節風成直角之帶狀或塊狀皆伐。一年內皆伐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時,應分處皆伐,每一處不得超過三公頃。 |
第十一條 |
保安林內竹類擇伐,應以超過三年生之老竹為限。其一年內得擇伐支數,不得超過擇伐區域內竹類總支數之四分之一。 |
第十二條 |
保安林之造林、撫育、保護、伐採、應依法令及施業方法適當經營。 |
第十三條 |
於保安林地內進行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應由開發者提具開採應備之計畫,由該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邀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森林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推舉具有代表性之住民實地勘查,認屬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始得依本法第九條指定施工界限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展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作業。 |
第十四條 |
使用保安林地開闢探礦、採礦或土石採取用道路,每一礦區或土石採取區道路之長度不得超過五公里。但經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增長之。
|
第十五條 |
保安林地內探礦、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但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經礦業主管機關邀請學者專家評估認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 |
第十六條 |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