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大學森林環資學系

鄭欽龍教授

一、前言

日本的林業政策在二十一世紀第一年進入一個新的里程。日本自來重視森林資源的保育和利用,森林與其國民生活、文化和產業經濟息息相關(Totman, 1989)。從1960年代以來,日本的森林相關立法完備,政府以輔助林業、林產業和山村產業及基礎建設的措施,促進森林合理經營,也藉經營森林來維持林業、林產業和山村免於衰退。1964年,日本制訂「林業基本法」,2001年將之修訂為「森林、林業基本法」,規範和獎勵森林資源與森林產業的合理關係。在林業基本法體系下,從60年代以來,陸續訂定多項相關法律陸。1日本在965年制訂「山村振興法」,對在國土保安、水源涵養和自然環境保全上具有重要功能且林野面積高比例的山村,健全其產業基礎和生活環境,促進山村經濟力、提升居民福祉並避免山林不當利用。此外, 1966年制訂「入會林野權利關係現代化助成法」,輔導傳統共有森林(commons),使其現代化。1977年制訂輔助民有林及林產業的「林業、木材產業改善資金助成法」,1996年制訂「林業勞動力確保法」,1998年訂定「改革國有林野事業特別措置法」及「增進森林保健機能特別措置法」。為因應社會變遷,2001年將1964年所制定的「林業基本法」修訂為「森林、林業基本法」。日本當前的森林、林業基本法係針對森林、林業及山村三個面向,並為解決其所面臨的問題而建構成的法律體系。

 

下節先以統計圖表分別介紹日本的森林、林業及山村概況,藉以瞭解日本二十一世紀新林業政策的社會脈絡。然後,再介紹日本戰後林業政策的沿革,以及森林、林業基本法的主要相關法律,以瞭解日本林業政策的整體架構。

(註:以下圖表均摘錄自日本國農林水產省網頁之平成16年及17年之森林、林業白書,詳文可見http://www.maff.go.jp/www/hakusyo/hakusyo.html )

 

二、日本森林、林業和山村現況

 


從上表可知,2003年林業產值1072億日圓,佔日本總生產值的比例小於0.1%。林業就業人口6萬人,佔總就業人口的0.1%,但林家有102萬戶。日本森林面積有2512萬公頃,佔全國土的67.4%,其中保安林有1019萬公頃,佔森林面積的40.6%。保安林面積從1980年以來呈大幅成長。日本木材消費量近年呈減少的趨勢,木材自給率也下降,2003年仍有18.5%的木材消費由國產材供給;新建房屋有45.1%為木造,可見木造房屋頗受日本人喜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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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人工林有1036萬公頃,天然林1335萬公頃,分別佔全國森林面積的41.2%和53.1%。從高比例的人工林可見,林業在日本過去農業社會中的重要性。

 

 

 

在森林所有權屬方面,以私有林1444萬公頃最多,佔全國森林的57.48%;而國有林只有764.1萬公頃,佔30.41%。日本的森林權屬與台灣大不相同。我國森林法明訂「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相較於日本森林狀況,森林國有是否較私有更適宜,值得探討。

 

 

 

依據森林的社會功能,日本的森林以水土保全林最多,佔66%;其次為資源循環利用林,佔21%,再其次為森林與人的共生林,佔13%。日本還另有一種有趣的森林分類:都市林、里山林(鄉里之林)、奧山林(深山之林)。這些與人工林vs天然林、針葉林vs闊葉林有所不同的分類方法,反映出日本人看待森林的獨特角度及其特殊的林業政策。

 

 

    保安林佔日本森林的40.6%,其中以水源涵養保安林、土砂流出防備保安林和保健保安林三種面積最多。

 

 

 

 

    遊樂(recreation)林有1251處,面積41萬公頃,2003年使用人次152百萬。日本總人口為126百餘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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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日本林業生產值為1070億日圓,紙漿造紙業28280億日圓,製材木製品業8940億日圓。

 

 

 

    日本的林業經營體(林家)的規模以5公頃以上居多數,其中以520公頃佔49%為最多,其次2050公頃佔11%。另未滿5公頃者佔34%。

 

 

 

   日本近年人工造林逐漸減少,尤其公有林減少最多。2003年造林面積為28898公頃。

 

    近年間伐(疏伐)作業在實施面積和生產材積上都有逐漸增加的趨勢。2003年面積31.2萬公頃,材積283萬立方公尺。間伐木以供製材為主,為185萬立方公尺。

 

 

2005年「有關森林資源循環利用的意識、意向調查」顯示,未經營森林的前兩項主要原因分別是:因木材價格便宜而不合算(8成以上)及不能負擔除草和疏伐費用(4成以上)。

 

 

 

    2004年「林家對於森林施業意向調查」顯示,63%不考慮實施主伐,其中主要原因是:考慮到實施主伐不合算(7成以上),在將來需要有臨時收入時才考慮主伐(4成以上)。

 

 

 

      林業產出金額和木材生產金額都呈逐年減少的趨勢,林業所得也是如此。其主要原因如下表所示,即從1990年以來,柳杉、紅檜、松等主要用材的立木價格下跌所致。2004年這三種價格不及其1990年的一半。

 

    立木價格下跌使得日本國產木材生產量減少,木材自給率從1990年的264%減至2003年的18.5%。2003年國產材1614.8萬立方公尺,輸入外國材7103.6萬立方公尺。日本為世界主要木材輸入國之一,這也為日本帶來國際環境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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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村」是林野面積比例較高,交通、經濟及產業開發程度低於全國平均的山間地區或其它地區由政府指定的地區。山村面積佔日本全國土地47.2%;但人口只佔全國的3.6%。山村65歲以上高齡人口佔28.1%,全國高齡人口比率為17.3%。山村在就業人口方面,振興山村僅佔全日本的4%,其中,二級產業佔全國4%,三級產業佔3%,約與其人口比例相當。但一級產業就業人口比例則高達15%,顯示山村就業機會以農林等一級產業為主。另從醫療條件可見,全日本每一市町村平均醫師人數為71.3人,但振興山村僅有3.7人。由此可見,山村在經濟、衛生條件上都居於弱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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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本戰後林業政策的沿革

    日本戰後的林業政策可以林業基本法制定之1964年劃分為三個階段,五個政策時期。第一階段為1945年至林業基本法1964年制訂前(19451964年)的資源造成政策時期。第二階段為林業基本法制訂直至修改為森林林業基本法為止(19642001年),可再分成三個政策時期。第三階段為修訂森林林業基本法之後(2001年迄今)的森林、林業基本法政策時期。茲分述如下。

 

1、戰後至1960年代中期-資源造成」政策

日本從戰後至1965年代中期,為回復戰時強行亂伐所造成的森林破壞和荒廢問題,投入大量的人力及經費積極展開復舊造林」。1950年代,每年造林面積超過30萬公頃以上,戰時荒廢的林野在1950年代中期逐漸恢復森林覆蓋。

       1950年代中期之後,日本經濟成長伴隨著木材需求增加,使當時仍有林木較多的奧地林(天然林),成為大規模開採的對象。另外,戰後薪炭燃料需要減少,所以薪炭林多被伐採做為紙漿用材。這些伐採跡地成為當時以紅檜及扁柏為主要造林樹種的擴大造林」的造林地。戰後至1950年代中期的第一個十年,是以國土保全為目的的資源造成時期,而從1950年代中期至1960年代中期的第二個十年,是以原料確保為目的的資源造成時期。

 

2、1960年代中期至1970年代後期-「林業基本法」政策

在木材需求急迫之下,日本在1960年開始原木輸入自由化,隔年內閣決議木材價格安定緊急對策,此為外國木材開始輸入的契機。此後木材輸入量急速增加,1960年外國輸入之木材僅佔國內消費的13%,而1969年即達到51%

面臨外國木材輸入快速增加,以支持自產木材為前提的林業政策,是1964年日本制訂「林業基本法」的背景。從此「林業基本法」成為日本林業政策的主軸。林業基本法是以強化日本林業生產力,因應日本經濟快速發展而大量增加的木材需求,並以提升國內林業從業者的所得為目標的法律。林業基本法試圖使日本林業近代化及效率化,而以「林業」而非「森林」為法律名稱,其重視之對象為林業及林業經營者,而非森林資源本身,故其所具有之產業政策的特質十分明顯。以林業近代化為目標的林業基本法最具代表性的措施是1965年提出的林業構造改善事業,據此,林道整備、林業機械化的導入等構造政策開始推展,並強化負責執行的森林組合(合作社)的組織。

 

3、1980年代—「地域林業」政策

1980年代日本的經濟從戰後的快速成長逐漸趨緩,林業及林產業面對經濟成長緩和而調整。國內木材消費減少,自產木材價格下跌,森林從資源利用為主轉變至以資源進入保育為主的階段。1980年代,日圓大幅升值,進口外國材更便宜,而成為木材供給的主流。然而,戰後大規模「復舊造林」的造林木將在十年至二十年後達到伐期齡而需伐採,這些人工林的生產體制應如何安排,成為這時期林業政策的基本課題,因此而提出「地域林業」政策。所謂地域林業政策,是指從造林、林木生產、木材加工和流通等一系列的林業及林產業活動在一個地域之內形成一單元,並使之系統化,而以此為目的之林業政策。地域林業政策的特質包括:(1) 自產材的供應也必須具有外材供給系統的大量性、均質性與安定性等的性質;(2)除了一般性的輔助之外,另依據個別地域性質而有集中的輔助方式;(3)加強為提升林業生產力而提出林業經營集團化、協業化等促成措施。

       以增產戰後造林木為目標的地域林業政策是日本在1980年代林業政策的核心;然而,1985年以後,日圓急速升值而使外材輸入更加擴大,自產材的市場佔有率急速萎縮,使此一林業政策日益難以執行,對抗外材的自產材生產體系少有進展,地域林業的政策目標在許多地方並未能達成。

 

41990年代之後—「流域林業政策」

       1980年代後半期之後,日本西南地區的戰後造林木已屆伐期齡;但是,從1975年以來,國有林經營赤字繼續惡化,經營體制弱化,另一方面,日本國民的環境意識提升,對於森林及環境問題更加關切。因此,從1980年代後半期開始推展以森林保全及森林經營目標多樣化為目的流域林業政策。

       流域林業政策的主要內容為:(1)以國有林與民有林之上下游形成一體的流域為單位(全國分成158個流域);(2)以「綠與水」的河川水源地的多樣化的森林整備為目標。流域林業政策更重視環境以及公益的功能,並取代選別化以及從生產到加工流通的自產材產地的地域林業政策(栗栖祐子,1999手束平三郎,1998)。

 

52001年以後─「森林、林業基本法」政策

    1990年代以來,全球環境問題備受國際重視,森林原則、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國際環境協議相繼完成締約,日本積極參與國際環境保護事務,且大力促成京都議定書之締約。林業政策從「林業基本法」以政府輔助林業、林產業的生產目標轉向為森林多元機能的發揮為主要目標的「森林、林業基本法」。同時,日本在1990年代泡沫經濟幻滅,政府財政赤字增加,需縮減政府支出,不但使國有林陷入經營困境(山岸清隆,2001),而且對林業及林產業的補貼也逐漸減少。

 

四、森林・林業基本法的架構及相關法律

1  林業基本法

1964年制訂以來,林業基本法雖經多次增修,及至2001年再修訂為森林、林業基本法,然而林業基本法的法律基礎並未大幅更張。林業基本法的立法目的包括:林業之穩定發展及提升林業從事者的經濟與社會地位。其中,林業之穩定發展的目標係擬透過:(1)增加林業總生產及(2)提升林業生產力來達成;並以增加林業從事者的所得來達成提升林業從事者的經濟與社會地位(詳見表一)。

林業基本法的相關政策有:生產政策、構造政策、供需與流通政策、從業者政策及其他。生產政策相關的法律包括:1.森林法(森林計畫制度)、2.綠資源公團法、3.林業種苗法、4.森林國營保險法、5.森林病蟲害等防除法、6.農林漁業金融公庫法等。

構造政策則以:(1)林業經營之健全發展、(2)協業之促進、(3)林業構造改善事業之助成為其政策目標,並透過下列之相關法律來達成,即:1.森林組合法、2.林業改善資金助成法、3.促進林業經營基礎強化之資金融通相關特別措置法、4.分收林特別措置法、5.入會林野相關權力關係之近代化助成相關法律、6.國有林野活用相關法律。

此外,在供需、流通政策方面,有有關確保木材穩定供給之特別措置法。在從業者政策方面,係透過森林法之林業普及及指導事業等規定以及促進確保林業勞動力之相關法,來促成教育事業之充實與林業勞動相關措施。

 

2  林業基本法的修訂

    林業基本法在1964年制訂後,歷經37年,因日本的經濟與環境的變遷而於2001年修訂成為森林、林業基本法。林業基本法的修訂首先反映了日本國民對森林的需求從木材生產功能改變為國土保全、自然保全等環境功能以及遊憩、保健和自然教育等生活功能。其次,反映出因國內外經濟情勢的轉變導致的日本政府財政赤字以及林業情勢之惡化,致使森林之整備及保全更加困難 。因此,將以提升林業之發展及林業從業者之地位為目的的林業基本法,修訂為以多元功能之持續發展及林業健全發展為目的之森林、林業基本法(詳見下表一)。

 

表一 日本林業基本法體系

    立法目的

政策

相關法律

1.林業之穩定發展

 (1)增加林業總生產

 (2)提升林業生產力

2.提升林業從事者的經濟與社會地位

 (1)增加林業從事者的所得

1.生產政策

 (1)森林資源相關基本政策及林產物供需長期預測

 (2)林業生產相關措施

 (3)提升林業技術

1.森林法(森林計畫制度)

2.綠資源公團法

3.林業種苗法

4.森林國營保險法

5.森林病蟲害等防除法

6.農林漁業金融公庫法

2.構造政策

 (1)林業經營之健全發展

 (2)協業之促進

 (3)林業構造改善事業之助成

 

 

 

 

1.森林組合法

2.林業改善資金助成法

3.促進林業經營基礎強化之資金融通相關特別措置法

4.分收林特別措置法

5.入會林野相關權力關係之近代化助成相關法律

6.國有林野活用相關法律

3.供需、流通政策

 (1)林產物之供需及價格相關措施

 (2)林產物流通及加工相關措施

1.有關確保木材穩定供給之特別措置法

 

 

4.從業者政策

 (1)教育事業之充實

 (2)林業勞動相關措施

 

1.森林法(林業普及及指導事業)

2.促進確保林業勞動力之相關法

5.其它

 (1)國有林野管理及經營事業

 (2)林業行政相關組織之整備

 (3)林業團體之整備

1.國有林野之管理經營相關法律

2.農林水產省設置法

3.森林組合合併助成法

資料來源:整理自森林、林業基本法政策研究會 (2002)

 

表二  森林、林業基本法之修訂

 

林業基本法

森林、林業基本法

修正原因

目的

以提升林業之發展及林業從業者之地位為目的

以多元功能之持續發展及林業健全發展為目的

國民需求之改變從木材供給轉向公益功能

政策目標

1.林業生產力之提升

2.林業總生產之增加

1.多元機能之持續發揮

2.林業之健全發展

因林業情勢之惡化使整備及保全更為困難 

基本措施

1.確立以小規模森林所有者為中心之林業經營

(1)集中對林業所有者林業經營之助長措施

林野所有者之林業利用的責務化

•依據森林計畫制度計畫性林業生產之推展

1.森林整備之推展

•計畫性森林施業之推進及以此為目的之基礎準備

•確保森林為目的之巡視活動之支援

2.森林保全

依據林地之形質變更管制之森林保全

 

林業情勢之惡化以致森林所有者森林之整備及保全更為困難 

2.確立森林所有者為中心之林業經營

小規模所有者之規模擴大

•透過森林組合制度使森林施業之共同及其它協同事業之推展

 

3.期望之林業構造之確立

•有效率及穩定的林業經營體之育成

4.林業生產組織活動之促進

•成為施業經營執行者組織之活動之促進

小規模森林所有者之經營意願低落及停止經營

 

 

 

 

國民需求之改變從增加木材供給量轉為高品質之木材

 

 

 

3.森林之林業利用的擴大

(1)以增加林產物供給為目的的森林之林業利用的推展

擴大造林,闊葉林、雜木林朝人工林之積極轉換

•深山森林資源之開發

5.木材產業等之健全發展

•木材產業等基礎之強化

•林產物利用意義相關知識的普及及其利用之促進

資料來源:整理自森林、林業基本法政策研究會  (2002)

 

3  森林、林業基本法

日本森林、林業基本法是訂定森林及林業施行政策上,有關其基本理念及實施上的基本事項,並對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的責任與義務予以明確化,使有關森林以及林業的施行政策,能以綜合且計畫性的推行,以提高國民生活的安定以及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為目的。此法有:1.總則、2. 森林、林業基本計畫、3.有關發揮森林所具有多樣性功能的施行政策、4. 有關林業的永續性且健全發展上的施行政策、5.確保林產物的供給及利用上的施行政策、6.行政機關及團體、7.林政審議會等七章(詳見表三)。

森林、林業基本法主要內容包括:1. 發揮森林所具有的多樣性功能、2. 林業的永續且健全的發展、3. 國有林地的管理及經營事業、4. 地方公共團體的權責、4. 財政措施、5. 對努力從事林業的人員加以支助、6. 森林所有者的權責、7. 有關森林及林業動向的歷年報告等、8. 促進森林的整理、9. 確保森林保育、10. 技術開發及普及、11. 技術開發及普及、12. 促進山村地區的定居、13. 促進國民的自發性活動、14. 都市與鄉村的交流、15. 確立預期的林業構造、16. 人才的培育與確保、17. 有關林業勞動的施行政策、18. 促進林業生產組織的活動、19. 木材產業等的健全發展、20. 促進林產物的利用、21.設置林政審議會等項(詳見表三)。

 

表三  森林、林業基本法目的與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目的)

§1 本法律是訂定森林及林業施行政策上,有關其基本理念及實施上的基本事項,並對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的責任與義務予以明確化,使有關森林以及林業的施行政策,能以綜合且計畫性的推行,以提高國民生活的安定以及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為目的。

 

 

 

 

 

 

 

 

 

 

 

 

 

 

 

 

 

 

 

 

 

 

 

 

 

 

 

 

 

 

 

 

 

 

 

 

 

 

 

 

 

 

 

 

 

第二章 森林、林業基本計畫

 

 

第三章         有關發揮森林所具有多樣性功能的施行政策

 

 

 

 

 

 

 

 

 

 

 

 

 

 

 

 

 

 

 

 

 

 

 

 

 

 

 

 

 

 

 

 

 

第四章         有關林業的永續性且健全發展上的施行政有多樣性功能的施行政策

 

 

 

 

 

 

 

 

 

 

 

 

 

 

 

 

 

 

 

 

 

 

 

 

第七章  林政審議會

 

(發揮森林所具有的多樣性功能)

§2 為了能永續性的發揮森林所持有國土保安,涵養水源、自然環境保育、公共的保健、防止地球暖化,及供給林產物等多方面的功能(以下稱為「森林所持有多樣性功能」),且視為對國民生活及國民經濟安定上不可或缺的條件下,將來務必企畫施以適當的整理及保育。

 

§2.2 為了達成適當的森林整理與保育,要延續山村的林業生產活動極為重要,為了振興山村,應充分考量獎勵定居。

 

(林業的永續且健全的發展)

§3 在林業上,因鑒於森林具有發揮多樣性的重要功能,除了確保林業的職掌者之外,並提高其生產性,確立預期的林業構造,用以維護永續且健全的發展。

 

§3.2 實施林業的永續且健全的發展時,因鑒於確保林產物的適當供應及利用的重要,應遵循高度化及多樣化的國民需求,來供給林產物之外,並促進國民深切的理解及有關森林及林業,及林產物的利用。

 

§4 國家對前2條所訂有關森林及林業,對施行政策的基本理念(以下稱「基本理念」)充分理解,並總和的策定有關森林及林業的施行政策,以及實施的權責。

 

(國有林地的管理及經營事業)

§5 國家遵循其基本理念,對國有林地的管理及經營事業,除了維持及提高國土保安,與其他國有林地所持有的公益上功能外,同時對林產物以永續性及計畫性的供給,並由靈活的運用國有林地之下,在其所在地區,以振興產業,提高國民福祉為宗旨,力求適當且有效率的營運。

 

(地方公共團體的權責)

§6 地方公共團體遵循其基本理念,對有關森林及林業,與中央適切的分擔其職責,因應地方公共團體所屬區域,隨其自然,經濟及社會的各種條件,策定施行政策,並有實施的權責。

 

(財政上的措施)

§7 政府對有關森林及林業施行政策的實施上,必須講求在法制上以及財政上必要的措施。

 

§7.2 政府要講求第3條第1項的施行政策時,必須對必要融資的順暢加以協助。

 

(對努力從事林業的人員加以支助)

§8 中央及地方公共團體,在講求森林及林業施行政策時,應對有關林業從業人員,森林及林業團體,木材產業及其他林產物的流通及加工事業(以下簡稱「木材產業等」)等,自主性的經營者,於以必要的協助。

 

(森林所有者的權責)

§9 森林的所有者或使用森林的受益者權(以下簡稱「森林所有者」),遵循其基本理念,以確保森林所持有多樣性功能為宗旨,努力於森林的整理與保育。

 

(有關森林及林業動向的歷年報告等)

§10 政府每年應對有關森林及林業的動向,以及政府對森林及林業相關之施行政策向國會提出報告。

 

§10.2 政府每年應對有關前項,森林及林業的動向,考量其施行政策後,製作清楚的報告書,提出國會。

 

§10.3 政府對前項的報告,清楚的施行政策製成報告書之前,必須聽取林政審議會的意見。

 

第二章 

§11 政府為了綜合且有計畫的進行有關森林及林業的施行政策,必須訂定森林、林業基本計畫(以下簡稱為「基本計畫」)。

 

第三章 

(促進森林的整理)

§12 中央為了促進森林的適當整理,因應地區特性,計畫性的促進造林,保育及伐採計畫,為了有效率的施行這些森林的施業,務必講求林道的整理,確保優良的種苗及其他必要的執行政策。

 

(確保森林保育)

§13 中央為了確保適當的森林,對土地在形質上的變更,及其他有關森林保育上顯著障礙的行為,為了防止這些障礙上,必要的限制,以及土砂災害的防止與重建上,森林土木工程的推行,森林病蟲害的驅除與蔓延的防止等,採取必要的施行政策。

 

(技術開發及普及)

§14 中央為了有效促進森林、林業以及林產物的流通,與有關加工上的研發與普及,這些技術研發目標的明朗化,中央獨立行政法人、都道府縣及地方獨立行政法人的實驗研究機關、大學、民間的加強合作,因應地區特性的有關森林、林業技術的普及,應講求必要的施行政策。

 

(促進山村地區的定居)

§15 中央為了森林的適當整理與保育,鑒於森林所有者等,在山村生活上的重要性,對地區特產物的生產及販賣等產業的振興,增加就業就會,生活環境的整理,對促進山村地區的定居,應有必要的施行政策。

 

(促進國民的自發性活動)

§16 中央對國民、事業主或其所組成 的民間團體,以自主性的進行相關的綠化活動,及森林的整理與保育工作時,政府應提供情報及其他必要的施行政策。

 

(都市與鄉村的交流)

§17 中央除了加深國民對森林及林業的理解之外,為了有助其健康與富裕的生活,應促進都市與鄉村間的交流,又在公眾的保健及教育上對森林的利用,應講求必要的施行政策。

 

§18 政府因鑒於森林所具有的多樣性能,要發揮其永續性,應在國際性的協調下促進,是非常重要之事,從參與有關森林的整理及保育準則等的確立上,在國際合作,對開發中國家的技術協助以及資金的支援上,應貢獻心力。

 

第四章 

(確立預期的林業構造)

§19 政府應培育有效率且安定的林業經營,為了確立這些林業經營所承擔林業生產相當部分的林業構造,加強因應地區特性、擴大林業的規模、生產方式的合理化、經營管理的合理化、機械的引進及其他林業經營基盤的建立,講求必要的施行政策。

 

(人才的培育與確保)

§20 政府為了培育與確保承擔有效率且安定的林業經營人才,應講求充實教育、研究及普及化的事業施行政策。

 

(有關林業勞動的施行政策)

§21 政府為了提高從事林業勞動者的福祉、培育及確保其人才,對促進就業、雇用的安定,勞動條件的改善,社會保障的擴充,以及充實職業訓練等,應講求必要的施行政策。

 

(促進林業生產組織的活動)

§22 政府為了確保地區林業,有效的林業生產,接受森林合作社及其他單位的委託,促進森林的施業或經營等組織的活動,應講求必要的施行政策。

 

(木材產業等的健全發展)

§24 政府有鑒於要達成木材產業等,在林產物供給上其任務的重要性,為使其能健全發展,必須講求基礎事業的加強,推行與林業的合作、流通以及加工的合理化等的必要施行政策。

 

(促進林產物的利用)

§25 政府為了促進林產物的適當利用,對林產物利用的意義的相關知識的普及,以及情報的提供,林產物新需要的開發,建築物及工作物對木材使用上的促進,應講求必要的施行政策。

第七章 

(設置)

§29 在農林水產省下設置林政審議會。

 

五、結論

    本文分別探討日本戰後林業政策的沿革,日本森林、林業及山村的改變,以森林、林業基本法的架構及相關法律。綜合以上可見,日本戰後的林業基本法體系完備,尤勝於首創現代化森林經營的德國。日本山多平地少,人口密度高而且經濟活動蓬勃,如何在諸多不利的環境壓力下維護良好的森林,實非易事。

日本林業政策的特色在於透過產業政策和鄉村發展政策,而非直接針對森林資源本身的管制和管理,來達成良好的森林保育。林業基本法係以增加林業總生產及提升林業生產力使林業穩定發展,並以增加林業從事者的所得來提升林業從事者的經濟與社會地位,進而使之願意維護良好的森林資源。此一立法理念與之後聯合國在1992年所提出的森林原則的永續森林經營的概念相同。此概念認為森林保育需與其社會、經濟和文化相容,方能成功,試圖以限制利用森林資源來保育森林,常遭失敗。

台灣人口稠密山多平地少,自然條件與日本相似,但森林多數屬於國有。從1970年代我國快速工業化以來,在國有林外,另廣設國家公園和保護區,有關山林之法律及管制法規可謂相當齊備,但缺少如日本森林、林業基本法的森林保育需與其社會、經濟和文化相容的立法精神,致使行政機關無法落實管制,這些法規有重新檢討修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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