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 期   2017 年 10 月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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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以法典行用與斷案場域為中心

楊曉宜 

本文主題為唐代司法官員的法律秩序觀,以「法典行用」與「斷案場域」為分析視角。「法律秩序觀」係指法典體系下的理想秩序、斷案場域與「法」的運用,以及司法官員的法律見解與變通性。第一章「緒論」,說明研究目的與概況。第二章「法典呈現的法律秩序觀」,闡明唐代法典的編纂與頒行。以唐律之篇章安排為主軸,討論國家統治藍圖如何在法典呈現。唐代法律權威之始為唐高祖頒行《武德律令》,「寬減」與「取其便」的法律思維貫穿整部法典,並確立「律令格式」的法典體系。面對不同時局的變動與困境,各朝皇帝必須調整與刪修法典內容,此舉意味著唐代統治者重視法典的落實及其實用性。

在探討唐代法典的重要性與時代背景之後,本文試圖從法典建構的法律秩序觀轉向司法官員,集中於司法官員在懂法、學法、用法三方面所形成的法律秩序觀。第三章「唐代司法官員與法典運用」,界定司法官員的身分、法律知識的取得及運用,進而分析法典之實施。首先,司法官員身分,分成中央司法官員和地方官員兩類。中央司法官員,如御史臺官員監督司法,刑部官員掌天下法典,大理寺官員折獄詳刑;地方官員掌行政、司法等多項職責,如使職官員、州縣官員、州府之司法參軍與法曹、縣尉等。此外,唐代官員的法律知識背景影響到法典的落實,他們結合法典內容,透過試判練習法律推理能力,並適時運用在司法審理上。司法官員必須懂法及善用法,斷案依據除了《唐律疏議》,也可能須參考判例或案例集,如趙仁本編撰之《法例》。唐高宗時期,朝廷有意頒行《法例》,但高宗否決此項提議,不願更動唐初建立的律令格式體系,呈現出法典行用上的困境,這也說明法典之外的「法」存在的可能性。

第四章「中央司法官員的司法經驗與形象」,討論中央司法官員對於重大刑案與地方案件的態度,他們是中央依法斷案的權威代表。國家的擇才標準影響到官員司法形象的構成,強調他們必須具備「公直良善」、「斷獄允當」、「法學素養」等特質,這些形象雖然是官方期待,卻使文本書寫與史實建構的過程中,形成潛移默化的效果。司法者形象的建構與他們親自處理的司法經驗有關,即平衡司法、依法論法的特點,尤以強調善用法典的特質,並且能在皇帝、權貴與官員之間找出平衡點。此外,中央司法官員的釋冤能力亦是重點,在許多唐代司法案例中,可發現絕大多數案例都與釋冤有關,釋冤是中央司法單位與地方官府的連結,透過審覆冤案與疑案,使其權威形象得以發揮。唐代官員在司法案件處理的期待與要求,主要和帝國法律體系的建立有關,即「依法斷罪」與「取證公正」兩個要點。「取證」為「釋冤」的致命一擊,意即取證不公會造成冤獄;相反地,取證公正且有技巧,則能平反冤獄,獲得斷獄允當的好名聲。

第五章「地方官員的斷案場域與官民互動」,以《折獄龜鑑》為參考文本,也引用唐代墓誌、《太平廣記》、《兩唐書》、《唐會要》、《冊府元龜》、《大唐新語》等史料,補充司法案例的說明。從司法案例可知唐代地方官員在處理獄訟時,如何在斷案場域中和人民互動,尤其是針對案件當事人、官僚部屬之間的互動關係,或曉以大義,或善用法典斷案,或敏銳的辦案能力等,充分展現唐代地方官員與中央司法官員的差異。在官民的法律互動中,地方官員也可藉此建立良好聲譽,符合官方與大眾期待。地方官員斷案多涉及民事糾紛或人倫秩序,透過合理的推論與裁決,既可適當處理司法案件,亦代表官府在地方司法實務上的成效與名聲。

綜合而言,唐代司法官員從最初法典理想秩序觀的展現,到國家編修與頒行法典,又將此法典與法律知識運用在自已身上,並在實際案例的審理過程,善用法典、依法論法、平衡司法、剛正不阿、釋冤等。在法典、法律知識與斷案場域三者之間,唐代司法官員逐步建構其自身的法律秩序觀。

(指導教授:甘懷真、陳登武;2017年7月獲得博士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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